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街與中正路一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時是違規紅燈左轉,與警員開罰單引用之法條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並不爭執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有本院九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違規人行駛在北門街上,到北門街、中正路一巷路口時,紅燈左轉進入中正路一巷。」等語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後另列第二項「紅燈右轉」行為,應處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惟此項修正僅就紅燈右轉行為處以較輕之罰鍰,並不包含紅燈左轉,因此紅燈左轉行為仍應解為闖紅燈之行為(參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院臺廳字第○三六一三號函),異議人認為應改以較輕之處罰,應係對法條之誤解,附此敘明。
㈢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提出申訴(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監自字第○九六二○○五四四○號函說明一),尚未逾越應到案期限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原處分機關竟以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六○○一七三八○號函覆後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五千四百元,尚有誤會。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小型汽車之最低罰鍰二千七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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