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立仁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執勤警員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闖紅燈部分,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在道路上蛇行部分,裁處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凌晨外出工作,行經樹林市○○路與立仁街口見閃黃燈時左轉,但絕無道路蛇行,當時是凌晨時段,路上並無其他車輛,異議人為何要蛇行?且申訴後回函指異議人加速逃逸,然而異議人未見警員攔檢,何來加速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達確信其有違規行為之心證始足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關於警員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證人即舉發警員謝
尚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我任職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當天凌晨四時三十五分,我在樹林市○○○○○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我在中山路上靠近路口的地方看到違規人從立仁街的地下道行駛過來,到中山路口紅燈左轉,當時我親眼看到中山路是綠燈,立仁地下道上來是紅燈,這個路口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在行駛。」、「(你發現異議人紅燈左轉時,異議人的車輛開到哪裡?)在路口中央已經要往中山路方向開過去。」、「(有無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通過路口立仁街停止線時燈號為何?)沒有看到。」等語甚詳,則證人既不能確定異議人的車子於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則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㈡其次,關於警員舉發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車之情形
證人 謝尚穎 結證稱:「我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就開機車警示燈追上去要攔停他,但是他沒有停,就高速行駛要規避我攔停,後來我追了五、六分鐘後有追上違規人,我請違規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其紅燈左轉及高速行駛有影響用路人的權利發生危險之虞,違規人當場有簽收舉發單」、「(為何你會認為違規人高速行駛有影響用路人的權益發生危險之虞?),因為中山路路面很寬,常常發生車禍,違規人又超速行駛,因為我是以六、七十的時速在追他,他跑在前面,他的時速應該至少也有六、七十,所以認為他有危險駕車的情形。」、「(違規人有無蛇行?)沒有,他是直線高速行駛。」等語明確,是證人既稱異議人沒有在道路上蛇行,而依證人之證詞,復無從明確認定異議人有超速駕駛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則警員舉發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即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而對之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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