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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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縣霧峰鄉往大里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投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為省道之郊外道路,於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停車等候綠車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紅燈,適有 李明煌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李明吉 ,由西往東通過該交岔路口,俟二車相距約一公尺時,李明煌為閃避甲○○駕駛之大貨車,急忙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邊靠,而撞及安全島,致機車人車倒地,李明煌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不治死亡;李明吉則受有雙腿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隨即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李明煌死亡等情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到庭供稱被告闖紅燈肇事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明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胸腹部部挫傷並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李明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闖紅燈,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撞及安全島因而死亡所生之危害,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可稽),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