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五年內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連續二次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附近田中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下以打火機點燃吸用其煙氣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經警通知採取尿液送驗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採集尿液送驗後,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驗尿及搜索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縣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