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公克、零點叁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藥鏟各壹支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惠雯於民國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0.3公克),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同日入新竹看守所時,在其所攜帶之零錢包內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夾鏈袋2只,又上揭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32頁;本院卷第40、41、43、44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尿液檢體編號:B-09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40、4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7至13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0.3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78號)、吸食器1支、藥鏟
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342號)。
(五)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黃惠雯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戒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0.3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入新竹看守所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
102年度院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支、藥鏟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則係被告黃惠雯所有且供其施用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於查獲當日入新竹看守所時另查扣之夾鏈袋2只(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亦為被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