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應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6938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應龍並未收受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詐欺案件之判決書,是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及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138條亦分別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判決因合法送達經10日未上訴而確定,至於被告就送達處所則有陳報之協力義務,而法院依規定對所知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非必要被告本人收受,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寄存送達為之。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陳明其住所為桃園縣○○鄉○○路○○○巷○○弄6之2號,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8頁),而查遍壢簡卷全卷受刑人並無其他送達處所之陳報。嗣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壢簡卷第43頁)。為將上開判決書送達受刑人,本院於100年3月2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送達,惟因受刑人業已出所,而未合法送達,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8頁),後本院依職權查明受刑人之戶籍地仍為受刑人99年8月9日上開訊問筆錄所陳報之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壢簡卷第55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5日向受刑人上開住所為寄存送達。且查,受刑人於
100年5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並無在監、押之記錄,亦無行跡不明已遭通緝之記錄,有受刑人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考,參以受刑人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訊問時亦表示當時並未有入監、所之情況,戶籍地亦未改變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應可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100年度執字第6938號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受刑人所稱之違誤,綜上,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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