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福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明福在新竹市○○路○○○巷口經營早餐店,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1時許,鄭明福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新竹市○○路○○○巷口附近停車場內,遇代號0000000000之男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其姐姐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弟弟在停車場內玩耍,鄭明福明知甲男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追逐甲男至停車場角落後,先脫下甲男外褲及內褲,再以強制力將甲男推倒在地,並以嘴巴親吻甲男生殖器,以上開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對甲男強制猥褻得逞,嗣後甲男趁機離開停車場。甲男於當日即將此事告知乙女,乙女復告知其阿姨,再由阿姨轉告乙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男、甲女、乙女等代號分別代替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真實姓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至12頁即偵卷第6至7頁)、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即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至14頁即偵卷第8至9頁)、證人乙女(即甲男之姐)於偵查中之之證述(他卷第14頁即偵卷第9頁)及證人 黃秀麗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各乙紙(他卷第1至4頁)、現場照片4張(他卷第7至8頁)及被害人甲男、證人乙女、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置於他卷後附證物封內)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乃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該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違反意願之方法」之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甲男係00年00月生,其於102年2月28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當時,尚為學齡前之兒童,而為未滿14歲之男子,此有前述被害人甲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且亦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於案發時,不顧被害人甲男反對,猶強行推倒被害人甲男,親吻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當屬「違反被害人甲男之意願」,所為顯已壓制被害人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且達客觀上足以刺激、引起一般人性慾,產生厭惡或羞恥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三、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鑄成大錯,參以其犯罪過程未造成被害人甲男身體外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低,可見其良知未泯,且本次為偶發性之事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向被害人甲男道歉,取得被害人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害人甲男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正本見本院侵訴字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內及本院侵訴卷第47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坦言自身非常喜愛小孩,結婚多年盡一切努力無法懷孕,而於酒後有本次踰矩之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因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本應對被害人甲男善加照顧保護,庶免受外力不當之侵害,詎竟罔顧被害人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與被害人甲男玩耍之機會,不顧被害人甲男之意願,仍對之強制猥褻,犯罪動機甚為可議,非僅扼殺被害人甲男對人際關係之信任,復嚴重戕害被害人甲男之身體自主權,恐已造成被害人甲男之心理陰影,恐有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一再表達自責之意,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一時失慮所致,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另被告先前並未有任何悖常之舉,足見被告本案應係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諒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被告本件既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刑法第224條之1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適當之協助與督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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