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博鈞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又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知悉其體內酒精濃度業已升高,詎其仍在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15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2段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博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電腦列印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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