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娓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0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娓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組壹盒、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吳娓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第8、9行更正為「每賭完1局牌,吳娓嬌可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若有賭客「自摸」,吳娓嬌可從中另抽頭50元以資營利(最多4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供給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吳娓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依上開意旨,「聚眾賭博」須以召集不特定多數人為前提,然本案參與賭博者,均係由被告邀集之特定對象,自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給賭博場所,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麻將組1盒、抽頭金10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2,680元(賭客 黃西宗 部分230元、 黃星輝 部分600元、 陳發初 部分1,850元),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