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廷傑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犯後態度良好,已詳述案情始末,並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同案其餘被告業經交保在外,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之祖父母均已年邁,又患有疾病,若繼續羈押恐無法隨侍在側,以盡人子之孝道,為此狀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若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尚須對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作審查。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是以,重罪不當然可成為羈押原因,然若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事由相互以觀,各事由兼有並可互為佐證,則應認仍有羈押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對於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江睿翊 部分,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睿翊證述相符,復有通聯監聽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有賣給證人江睿翊,但是沒有賺錢,知道販賣之意思為何云云,其於本院供述內容已與偵查中相異,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江睿翊熟識,復與證人江睿翊父親一同從事泥水工作,顯見證人江睿翊與其具相當情誼,審酌證人江睿翊尚未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難認無維護被告之虞,堪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涉犯重罪,復有勾串證人之虞,應認有羈押原因,而勾串證人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替代羈押手段加以防免,應認有羈押必要。至被告雖指稱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需奉養等情,然此與考量是否羈押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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