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鵬(年籍資料詳卷)告訴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閱民國100年9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許,本院少年法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許○揚與陳○祥及其父母熟識。惟衡酌聲請人聲請調閱監視錄影之時間,尚非100年9月14、15日案發當日現場之監視錄影,復被告許○揚與陳○祥及其父母熟識,要與本案被告許○揚是否有傷害、妨害自由聲請人等、或被告許○揚是否受陳○祥及其父母教唆傷害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難認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許○揚、或陳○祥及其父母所涉犯嫌有何關連性,無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許○揚、與陳○祥及其父母參與本件犯罪,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無保全之必要性存在,自無何未加保全即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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