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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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原告 張添慶 原告 陳魏菊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玲 被告 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等共同於民國99年7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No.21801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業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添慶因公司營運需求,而以其岳母即原告陳魏菊妹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於98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25,000元,預扣半年利息及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現金835,550元,原告張添慶即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存入其帳戶內,原告自99年3月起,均有按月支付被告25,
000元之利息。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請求被告同意延期清償,兩造乃於99年7月28日另行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7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共同簽立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張添慶已於99年7月以現金給付被告25,000元,於99年8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4月,均有按月匯款2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兩造於還款期限99年12月31日屆至後既未另訂借據,應認原告自99年12月起即毋庸給付利息,其按月給付之25,000元已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部分債權因而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立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原告陳魏菊妹名下之土地為擔保,於代書 邱鈺珊 處一併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當場係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復於當日傍晚給付被告3個月之利息共75,000元。嗣原告因無力清償,每月只償還利息,並未償還本金,被告因同情原告,同意暫時不執行原告陳魏菊妹名下之不動產,並於99年7月28日重新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99年7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兩造係協議以月息2分半計息,惟因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故於借據上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然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屆至後仍無法清償,經原告再三央求,被告乃同意讓原告先償還每月利息25,000元迄今,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之25,000元均係清償利息,從未清償本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兩造並於99年7月28日簽有借據,記載被告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借款期間自99年
7月28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7月28日、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No.218018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原告張添慶於99年3月至6月、99年8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4月,各給付被告25,
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
1、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為成立。金錢借貸既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二十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文,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經預扣半年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835,550元,被告則抗辯其實際交付之原告之借款即為100萬元等語,則就被告是否確實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節,兩造間即存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實際交付
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預扣半年利息及土地登記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835,55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上開借款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並提出郵局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係自借款半年後即99年3月29日起,始按月匯款25,000元予被告,有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原告主張借款時已先預扣半年利息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實際收受之借款數額為835,550元,尚非無稽。被告雖主張其於98年9月29日當日實際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未預扣利息等語,惟經證人即當日在場為兩造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手續之代書邱鈺珊於102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就當日被告交付借款之確切數額已不復記憶,惟依照正常程序借款會預扣代書費、介紹費等手續費與利息等語,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於98年9月29日實際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又兩造雖於99年7月28日就上開借款另行簽訂借據1紙,並於其上記載被告於99年7月2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親收點訖無訛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於98年9月29日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於99年7月28日係為延展借款期限而簽立上開借據,並非被告於99年7月28日當日始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不得以上開借據所載文字,作為被告於98年9月29日當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之憑佐。被告就其於98年9月29日實際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並未預扣任何利息費用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預扣半年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交付借款835,550元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數額,應為被告實際交付之835,550元,堪予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因其清償本金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於98年9月29日借款當時已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且業經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半年之利息,已如前述,兩造嗣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約定將借款期間延至99年12月31日,而依上開借據所載之利息雖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有上開借據為證,惟兩造均自陳此係因法定利率上限為百分之20,故於借據為上開記載,惟兩造實際上約定之利息仍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以原告張添慶於99年3月至6月、99年
8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
4月均有按月匯款相當於月息二分半之25,000元至被告帳戶,有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35至38頁、第46至53頁),應認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立借據時,並無將借款利息變更為年息百分之20之意,而仍係以月息二分半即每月25,000元為借款利息,且原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被告25,000元,應均基於按月清償利息之意思而為之。原告雖主張兩造業以上開借據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9年12月31日,故其自99年12月31日起即毋庸再給付利息,原告其後按月給付之25,000元應抵充本金等語,惟其就被告已免除原告自99年12月31日起應負之利息債務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末查,雙方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率月息二分半雖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均已按月任意給付25,
000元利息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則原告就其該段期間之給付不得請求抵充原本,而無清償本金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於98年9月29日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立,被告於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為835,550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即為835,550元;又原告雖有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5,000元,惟尚不生清償本金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835,55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99年7月28日│1,000,000元│99年12月31日│NO.21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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