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 黃榮華 、 麥金龍 、 方幸生 、 王朝富 之證詞。
㈢卷附和解書、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各1份,照片8
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雙門農產合作社函、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函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屏東縣政府函所附違反水土保持案件檢查紀錄表1紙。
三、按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盜用屏東縣雙門農產合作社之社章及理事主席方幸生之職章,發函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申請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系爭土地為維修農路而開挖整地,並經同意後,自應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使用山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源涵養,情節不可謂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許中立 教授勘查之結果,認為現場已植生良好,邊坡穩定,不宜再予挖掘或動土等情,有上開檢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