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第8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稱:現已痛思己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新之機會云云,並未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指摘,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