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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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殺人未遂案件,因被告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在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在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雖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8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殺人罪,經第一審法院以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事實審,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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