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縣路○鄉○○村○○街○○號1樓之愷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愷勁公司,已於民國95年5月10日解散)負責人,於94年間將愷勁公司接獲聯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訂單中之螺絲包裝業務,委由告訴人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3之 瑞吉 企業社來完成,並約定完成後應給付瑞吉企業社將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報酬;詎被告明知聯昇公司於瑞吉企業社交貨後,僅因現金折扣、報關等遲延費用扣款53,22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因瑞吉企業社之貨物有瑕疵,遭聯昇公司扣款13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接受被告之扣款,僅自被告獲得540,000元之報酬,並簽立貨款結清證明書,被告因而獲得免除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向聯昇公司求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 王月珠 之證詞及愷勁公司貨款之支票、被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聯昇公司傳真之扣款明細、被告傳真給證人甲○○之信函、瑞吉企業社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3日出貨單、瑞吉企業社出貨明細表、愷勁公司外包盒裝請款明細表及95年4月17日之貨款結清證明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聯昇公司訂單中之螺絲包裝業務,轉包由證人甲○○所經營之瑞吉企業社承作,嗣與證人甲○○於95年4月17日於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時,有扣款130,
000元,並開立面額540,000元之支票予證人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於95年4月17日於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時,扣款項目包括我之薪資所得75,000元、聯昇公司之53,226元、標籤費用11,702元及電鍍費用21,151元,經與甲○○會算後,甲○○同意我扣款130,000元等語。
五、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王月珠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到庭接受詰問在卷,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聯昇公司訂購確認單、聯昇公司支付愷勁公司貨款之支票、聯昇公司傳真之扣款明細、被告傳真給告訴人之信函、瑞吉企業社95年1月9日、95年1月23日出貨單、瑞吉企業社出貨明細表、愷勁公司外包盒裝請款明細表及95年4月17日之貨款結清證明書等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引用上開證據,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依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共同經營愷勁公司,期間自94年5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於94年10月間證人甲○○將愷勁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經營,而被告於94年11月間,將愷勁公司接獲聯昇公司訂單中之螺絲包裝業務,轉包予證人甲○○所經營之瑞吉企業社,嗣證人甲○○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後,並向被告請款70幾萬元,而被告與證人甲○○於95年4月17日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被告主張應扣款130,000元,並開立540,000元之支票予證人甲○○,且本件系爭貨款,被告得向聯昇公司請款金額為727,970元,經聯昇公司扣款53,226元後,被告取得款項為674,744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瑞吉企業社負責本件業務之王月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聯昇公司訂購確認單、聯昇公司支付愷勁公司貨款之支票、聯昇公司傳真之扣款明細、被告傳真給證人甲○○之信函紙、瑞吉企業社95年1月9日、95年1月23日出貨單、瑞吉企業社出貨明細表、愷勁公司外包盒裝請款明細表及
95年4月17日之貨款結清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詳見95年度他字第593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1頁;見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偵查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本件貨物有問題時,聯昇公司有傳真扣款明細表給我看,共扣款53,226元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26頁);證人王月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貨物於95年1月份交貨,被告應該在96年2月份付款,被告因說貨物規格不符,有瑕疵,不願付款,經我要求,被告於95年3月20日傳真1張載明我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品質不良之說明,嗣我詢問聯昇公司,聯昇公司亦於95年3月20日傳真扣款明細表予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足以證明證人甲○○於95年3月20即已知悉聯昇公司確實有扣款53,226元,此外,復有聯昇公司傳真之扣款明細及被告傳真給證人甲○○之信函紙附卷可參,而觀之該扣款明細項次3為折現扣5%金額:36,399元、項次4為報關費1,890元、項次為
5提單費840元、項次6為煙燻費為1,890元、項次7為貿易推廣費及商港費1,368元、項次8為UPS寄件費964元、項次9補客戶清關費9,875元,共53,226元,則證人甲○○於96年3月20日對於聯昇公司扣款之項目,亦知之甚詳,應屬明確。
(三)證人甲○○、王月珠固均證稱:證人甲○○於95年4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時,並未論及標籤費、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愷勁公司時,就被告所支出之電鍍費及被告未支領之薪水等費用,需從被告應給付伊之系爭貨物款項中扣除等語。然依證人王月珠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聯昇公司所承包之螺絲包裝業務轉包予瑞吉企業社代工,我負責的部分係生產螺絲、包裝、運裝到碼頭,期間所支付費用都由我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貨物之包裝費用須由證人甲○○負擔。
(四)證人王月珠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將系爭貨物在轉包給瑞吉企業社時,關於包裝的標籤費用,應該由瑞吉企業社支付,因為本件的標籤係彩色印刷的,如果有彩色印刷的,被告應該額外付一些費用給我,該部分我並沒有跟被告請款,因為標籤的廠商未跟我請款,所以我未向被告請款,標籤費及電鍍費,我都沒有跟被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證人甲○○並未支付該部分之費用,而證人王月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主張扣款130,000元時,有談到包括代墊的標籤費用,我有跟被告說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顯示被告確實有代墊標籤費用,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紙,共支出標籤費用11,702元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97年1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在94年底或是95年初時,被告有託我印製一批標籤貼紙,數量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委託印製總價,我記得大約1萬多元,由被告付的,我印象中當初是匯款到公司帳號,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我們只有這一筆交易,我只知道他印標籤是做螺絲的,因為標籤上面有印螺絲的圖樣,依我們的經驗是要作標示用的,至於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是附卷的此批標籤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委託負責人乙○○之泛亞印刷品企業社印製標籤一批總價1萬餘元無誤,而承前所述,系爭貨物之標籤費用,本應由證人甲○○負擔,因此,被告於95年4月17日與證人甲○○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確實有論及系爭貨物之標籤費用,因此該批標籤費用應由證人甲○○支付一節,堪予認定。
(五)依證人王月珠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經營愷勁公司時,確實有1筆電鍍費用,然未有收據及明細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29頁),而證人王月珠對於被告所提出之94年9月20日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愷勁公司,其上載明螺絲表面處理費用為25,111元,確為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經營愷勁公司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業經證人王月珠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且證人即詠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佩延 於本院97年1月
7日審理時結證稱:「94年底被告有委託我們公司處理一筆螺絲電鍍工程,電鍍費用大約2萬多元,已支付,有開立發票給被告,但不知道被告委託電鍍的螺絲是哪一批螺絲產品,無法確定電鍍的是告訴人包裝的螺絲產品,要回去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經營愷勁公司時,被告確有支付電鍍費用為25,111元。
(六)被告主張與證人甲○○共同經營愷勁公司應領取之薪資費用7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明所得所屬年月為94年5月至94年12月,給付總額為75,000元,扣繳單位為愷勁公司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而該筆薪資係在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經營愷勁公司之期間94年5月12目起至94年10月17日內無訛,且證人甲○○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並未有約定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經營愷勁公司之期間內,確實並未領取該筆款項,證人甲○○既申報被告於該年度薪資所得為75,000元,而被告於當年度並未領取該筆所得,自得於結算時一併主張扣除。
(七)告訴人甲○○於95年3月20日已明知經聯昇公司扣款53,226元及扣款項目,顯已逾被告主張之扣款130,000元,已如前述,則證人甲○○及王月珠衡情會詢問扣款之項目為何,而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所述之代墊之標籤費用,與證人甲○○前共同經營愷勁公司之期間內之電鍍費用及薪資究應如何處理,理應會告知證人甲○○,俾解決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因此,在被告與甲○○於95年4月17日於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時,應曾論及上開費用究應如何處理,從而證人甲○○、王月珠均證稱:於95年
4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時,並未論及標籤費及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愷勁公司時,就被告所支出之電鍍費及被告未支領的薪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參以證人甲○○將愷勁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時及被告將系爭貨物在轉包給證人甲○○承作時,均未訂立書面契約,業經證人王月珠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65頁及第67頁),既然被告與證人甲○○間就上開事項並無訂立無書面契約,倘被告與證人甲○○間發生爭議時,應如何解決,純屬民事糾葛,尚難因被告主張之有利事實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有間,即認其主張為施以詐術,因此,被告主觀認上開之代墊標籤費用及與證人甲○○前共同經營愷勁公司期間內支出之電鍍費用及薪資問題,應由證人甲○○負擔,而以應給付證人甲○○之款項中扣除,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對證人甲○○施用詐術甚明。
(九)被告與證人甲○○於95年4月17日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被告主張應扣款130,000元,證人甲○○並不相信,業經證人王月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甲○○既不相信應扣款130,000元,其當無陷於錯誤可言,何況其認為扣款金額不應高達130,000元之多,其當時即應極力爭取,不應簽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可見被告主張應扣款130,000元,證人甲○○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至明,如前所述,被告依其主觀之確信,認得扣款13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證人甲○○縱不認同其主張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與證人甲○○於95年4月17日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證人甲○○施用何詐術,且證人甲○○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自難僅因被告有扣款130,000元之事實,而遽為推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聯昇公司確實有扣款53,226元,嗣被告與證人甲○○於95年4月17日簽訂貨款結清證明書,被告有扣款130,000元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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