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全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佑興格柵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製造機械設備之專業公司,系爭如附圖所示格柵板
裁剪機為抗告人公司總經理 歐萬和 所設計研發,其製造方法乃業界之獨門技術,而屬抗告人之重要營業祕密,現正申請專利中。相對人佑興格柵板有限公司(下稱佑興公司)長期委託抗告人從事裁剪格柵板加工。另相對人乙○○自86年間起擔任抗告人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機械製造等職務,而因職務之便,知悉上開機械及各類產品、機械設備之製造方法、技術、製造、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製造資訊。惟相對人乙○○於96年8月31日離職後,旋申請立相對人全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合公司),從事與抗告人相同之業務。相對人全合公司、乙○○乃以取之於抗告人之上開營業秘密,自行製造與抗告人相同之系爭格柵板裁剪機,並將之賣予相對人佑興公司,致相對人佑興公司未再與抗告人交易。相對人等顯係共同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該侵權行為已影響抗告人之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害。如不以假處分方式禁止相對人製造、使用、販賣、遷移、出租、轉讓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抗告人陷入絕境,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 爰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為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格柵板裁剪機為製造、使用、販賣、遷移、出租、轉讓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系爭格柵板裁剪機及其相關組件交由抗告人保管。因抗告人就系爭格柵板裁剪機現正申請專利中,於該申請專利有結果之前,抗告人擁有之前揭營業秘密,仍應予保護。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已就系爭格柵板裁剪機申請新型專利,排除侵害之本案請求,顯非營業秘密法第11條所保護之範疇為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公司所生產格柵板之平均月產銷量可達700噸,約佔
台灣市場總額之23%。而相對人佑興公司原為抗告人之長期客戶,該公司並無製造格柵板之能力。其1年向抗告人訂購之格柵板數量可多達2,110噸,佔抗告人年生產量之25%。
自相對人乙○○由抗告人公司離職並設立全合公司,利用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得知系爭格柵板裁剪機之製造方法、技術、製程、設計等營業秘密,自行製造抗告人所設計研發之格柵板裁剪機後,將之賣予相對人佑興公司,致相對人佑興公司自96年11月後即未再與抗告人交易,甚至可與抗告人競爭搶接加工訂單,此對抗告人營運影響甚鉅,造成之損失及即將喪失之訂單金額難以估算。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設計研發之格柵板裁剪機既在受專利法
保障之前,系爭格柵板裁剪機之製作方法獨門技術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故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准予為前揭假處分,乃原法院遽予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或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必要」?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透過雙方利益之衡量,不失為判斷之基準,而此又待聲明人之釋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6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重大」或急迫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有賴雙方利益衡量予以判定;即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相對人乙○○之離職證明書、專利委任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相對人佑興公司95、96年格柵板進貨統計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格柵板產量占全國總產量23%縱為真實,則全國格柵板總產量另有77%為其他公司所生產,應無疑義,則格柵板之剪裁製作,顯非僅抗告人所單獨擁有之技術。而其所提專利委任書、新型專利說明書,亦僅足以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格柵板裁剪機已提出聲請專利而已,然於取得該項專利前,則系爭格柵板裁剪機是否為抗告人所研發,亦屬不明。至於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乙○○之離職證明書、相對人佑興公司95、96年格柵板進貨統計表,抗告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亦僅能分別釋明相對人乙○○已於96年
8月31日離職;相對人佑興公司於95、96年格柵板進貨情形及抗告人公司對佑興公司應收帳款之情形,惟尚難據此而遽認相對人有何共同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而言,應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合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僅「機械設備製造業」相同。此外,抗告人尚從事「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相對人全合公司則從事「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與機械設備製造為相關業務;另相對人佑興公司則從事「電焊工程業、金屬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鋼材二次加工業」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及本院卷附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是本件如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合全公司、佑興公司必將因受有不利益或造成營運上之損害。乃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如依其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抗告人因之所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之不利益並未逾相對人全合公司、佑興公司因之所受之不利益或造成營運上之損害,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等情,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情事(即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是原法院認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可得補足,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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