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數小時後,於同址,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7年3月18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305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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