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車主甲○○案發後未將車牽走,停放在本人居處前至今,被告將從事資源回收之丙○○攔下時,已清楚告知該車已經停放很久,是否願意代為處理,並非謊稱為己有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收破銅爛鐵、做資源回收,平常都騎著車子問有沒有人要賣廢鐵,之前並不認識被告。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是被告主動叫我,問我是否在收廢鐵,我表示有,被告就帶我去他家,我進到他家之後就看到
1台壞掉的電視和錄影機,後來價錢談不攏,我就不想收,接著走出被告家,被告後來又問我有沒有在收壞掉的機車,他說他有1部機車停在門外的騎樓下,我看到那部機車有車牌,就表示有車牌的我不收,被告就說要把車牌拔下來,但是沒有工具,要我提供工具幫他拆,我就拿工具幫忙,但螺絲久了不容易鬆動,被告還要我想辦法把車牌拆下來給他,我們正在談的時候,警察剛好在隔壁查案,就跑來問我們是什麼事情,並查該機車車號,發現機車不是被告的。被告有說是他的機車要賣,我還特別提醒他是自己的車子才可以賣」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2至3頁)。衡諸常情,證人丙○○無非僅欲收購廢鐵轉賣,獲利非鉅,苟非經詢問,何需甘冒所有權糾紛之風險而拆卸他人之機車車牌,是證人丙○○證稱被告表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乙節,自屬可信。而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可見被告明知該機車為甲○○所有,竟以所有權人自居,向證人丙○○表示欲出售該車,並授權證人丙○○拆卸車牌,顯見被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機車加以收益、處分,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信。從而,被告執此所為之上訴,並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