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汕尾17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適當間隔,適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甲○○竟自後擦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乙○○○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腸骨脊及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嗣甲○○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劉坤仲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至汕尾17號電桿前,從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等情,惟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乙○○○,因伊均沒感覺,是聽到後面有人說跟伊會車之人倒下來,伊才停車查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汕尾17號電桿前,突然遭由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左後方撞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腸骨脊及恥骨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又被告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上開北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汕尾17號電桿前時,確曾自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並繼續往前行駛,而後便發現乙○○○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倒臥在後方道路上,隨即前去乙○○○被送往急診醫治之醫院瞭解傷勢,並代為支付醫藥費等情,亦供承不諱,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查紀錄表、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5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5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84號函及照片25張在卷可稽(警卷7頁、9-10頁、8頁、11-12頁,偵卷3頁、4頁、22-24頁、30頁)。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劉坤仲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的重型機車後燈罩有輕微碰撞的痕跡,其他就是輕微的刮地痕,被告的機車則因為很老舊,車身有很多擦撞痕,不清楚是否由此次車禍所造成,從告訴人車尾受損的狀況看來,應該是追撞的情形所造成;其等到達醫院後,被告曾說他是車禍發生之當事人,並說超車的時候有輕微擦撞到,但也不確定是否真有撞到告訴人,事後曾調取路邊監視錄影帶,並翻拍照片,從畫面中呈現,案發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兩台車經過該路段,事後亦曾測量車子受損位置高度,經比對後,被告機車置物籃受損的高度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燈輕微擦損痕跡的高度大致符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超車時不慎擦撞致人車倒地而成傷,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知悉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已倒地成傷,況被告於得悉告訴人受傷後,尚會陪同前往醫院就醫並代為繳付醫藥費,亦得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已承認肇事,否則焉有會替告訴人繳付醫藥費之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定義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警卷第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就現場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避免發生擦撞之安全間隔,貿然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車輛之車尾燈,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表示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6015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5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84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24、30頁)。
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證人即員警劉坤仲之上揭證詞足憑,雖其嗣於偵審程序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但被告於警員到達處理時,即表明其為車禍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雖於事發當日曾替告訴人代繳急診之醫藥費用,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且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斟以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