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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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呂徐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呂徐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呂徐香(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12月31日經桃園○○○○○○○○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復因行方不明,於93年4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在卷可佐,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使用殯葬設施情形,亦無請領社會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訪查安置之個案。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失蹤人自93年4月5日失蹤至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甘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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