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張博安 被告 彭勝添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洗錢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博安以被告彭勝添被訴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原11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洗錢等案件,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據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另被告彭勝添亦迄未提起上訴,有該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列印附卷可憑。依照上開法條,原告殊無在本院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後,而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合法之二審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因之,本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