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745號聲請人 姜義政 相對人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明松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票字第0007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9年6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15日TH561187002未記載70,000元未記載109年10月11日TH327308003未記載70,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18日TH07041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