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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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聲請人 黃志新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相對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代理人 梁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有之輪船上擔任大廚工作,相對人未曾於本院轄區內服勞務,且聲請人即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至4號,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僅係在桃園市簽約,相對人係在長聚輪上擔任大廚之職,同意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設立登記址為臺北市,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均非於本院轄內,兩造僅係於本院轄內簽約,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琬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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