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己○○
乙○○丙○○丁○○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己○○於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己○○所分得之十棟房屋,且法院亦判命相對人應交付房屋予己○○及其餘抗告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卻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行交屋,因而就其中應交付予己○○之三棟即建號三0八三號、三0八六號及三0八七號房屋,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嗣該反訴上訴第二審,再就其餘七棟即建號三0八二號、三0八八號、三0九0號(以上三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乙○○)、三0八五號、三0八九號(以上二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戊○○)、三0八四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丙○○)、三0九一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丁○○之被繼承人 陳義武 )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己○○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本息、己○○及戊○○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己○○及丙○○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己○○及丁○○八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本息,並列乙○○、戊○○、丙○○及丁○○等四人(下稱乙○○等四人)為上訴人(應為反訴原告),經核上開原反訴與就反訴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既均源於同一合建契約及確定判決,則二者間之證據資料似難謂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不得相互援用。乃原法院未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探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遽以相對人不同意追加乙○○等四人為反訴原告,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暨命相對人應交屋之確定判決與本件反訴所涉及之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均有不同,乙○○等四人之交屋請求已獲得滿足等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未免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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