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丙○○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供為其貸款債務之擔保,並經向苗栗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5年2月26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8,914元,分36期攤還貸款款項,並約定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為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於債務未全部清償之前,丙○○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而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第1期即拒不繳款,且於95年1月27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苗栗縣中立當鋪,致生損害於自第一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之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其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而辯稱:上開小客車係被其前男朋友開走,其曾至警察局備案等語(95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第23頁、第24頁);然查,該車確係由被告丙○○出質予中立當鋪,有該當票影本1紙在卷(同上卷第38頁)。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尚有如下(二)至(六)之證據可證,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告訴人代理人甲○○、乙○○偵查中指訴。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各1份。
(四)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1份及照片6幀。
(五)證人 卓鴻安 偵查中證述及當票影本1紙。
(六)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250,000元,均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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