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江金灶 即紅樹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SR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5日,以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5年12月2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支票,並對積欠之票款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35,0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