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前已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乙次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居新竹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飲酒,飲至翌日(6日)凌晨0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KV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東元綜合醫院,嗣於同日1時04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水利路46巷口時,適警方執行路檢而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張國川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