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2、4150、4178、4209、43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304、4404、4406、4409、4505、4506、4597、4598、4599、4600、4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卯○○以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20號犯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紅色尖嘴鉗壹支及工具袋1只,均沒收。
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21號犯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22號犯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紅色尖嘴鉗壹支及工具袋1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90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花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之犯罪方法(以附表二編號5之工具袋裝載作案用之工具),連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共計19次,隨之持以變賣換得現金供己花用,或留供個人使用,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歷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竊盜方式、被害人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
三、卯○○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的時間、地點,以徒手、或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自備紅色尖嘴鉗1支(如附表二編號1,並以附表二編號5之工具袋裝載作案用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號所示的手法,分別竊得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計3次(歷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竊盜方式、被害人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
四、嗣於95年7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作案工具。
五、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害人丑○○、乙○○、甲○○、辛○○、丁○○、未○○、庚○○、子○○、丙○○、酉○○、辰○○、申○○、 黃麗菊彭境堂 、午○○、壬○○、己○○、巳○○、寅○○、癸○○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被告卯○○於審判程序中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卯○○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物品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丑○○、乙○○、甲○○、辛○○、丁○○、未○○、庚○○、子○○、丙○○、酉○○、辰○○、申○○、黃麗菊、彭境堂、午○○、壬○○、己○○、巳○○、寅○○、癸○○等人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照相機廠牌、現場採集指紋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物證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可憑。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日審理時,雖供稱其當時係在花蓮市○○街中古物流買賣店任職,每月薪資2萬多元云云,然被告後供稱:所偷竊的東西,或是供己使用,或是變賣等語(見本院卷77頁),由此可見被告因其所賺取的金錢不夠用,才去偷竊,且參酌被告此次自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被告在短短不到一年時間內,所犯竊盜次數合計多達19次,幾乎每隔幾月即有多次竊盜行為,所得財物中有現金、貴重之珠寶以及家電用品等等,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確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
㈢、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號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已廢止,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亦經刪除,改為一罪一罰,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本罪附表一編號1至19號行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連續犯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2號問題研討結果亦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已限縮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被告本件犯罪為故意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然僅將條文用語「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綜合上開有關常業犯、累犯、沒收等事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就此等犯行應是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第1款、第3款連續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4、9、15、18號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附表一編號1至19號餘編號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併案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尖嘴鉗係鐵製堅硬並具有尖銳端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依通常觀念亦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為之行為,係為上開刑法修正
後所為之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修正之刑法論處。
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所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予更正)。
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所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予更正)
④、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所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罪,應予更正)。
㈤、附表一編號1至19號之犯常業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加重竊盜等3罪,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9號及編號20至22號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犯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至於犯附表一編號20及22號之案件,被告雖辯稱係其主動自首供出,惟查,該等案件均係被告住處遭警方查獲後,由警方依據現場所扣得之贓物(見A1卷警卷第8頁以下),經被告配合供出行竊來源所破獲,是警方當時業已知悉被告係為行竊者,是其所述犯行,應屬自白,而非為刑法上自首,是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善意作為仍能作為本院在量刑上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之前科素行,本身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費用,為求生存,竟一再竊取他人之家中或店裡等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犯行多達22餘次,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及念被告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定舊刑法第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可參)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限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若有變更,則仍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多達19次,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均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件被告犯下多達19次竊盜犯行,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是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屬適當,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紅色尖嘴鉗1支、油壓剪1支、黑色一字起子1支、銀色梅花扳手1支及工具袋1件,均或為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時所用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供明在卷,附表一編號1至19號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工具,係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0及22號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各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犯行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並未用來作為犯案用(見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該等工具確有供作犯案用,故尚難認屬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自核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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