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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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號80U.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按當然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如前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1970A、1971A及1971-3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除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外,並無提出其他之證據。然查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誰而已,並不能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再審被告就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該事項事實為真實,則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亦不能即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屬再審被告所有,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竟如此認定,顯違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㈡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94年
3月31日公開言詞辯論時,主張請求返還之房屋為前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1970A、1971A二棟房屋,並承認前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1971-3A另一棟房屋為再審原告所興建,且依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1971-3A房屋係坐落在1971-3地號土地上,且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既然再審被告自認該1971-3A房屋為再審原告所興建,而該房屋坐落基地又非再審被告所有,且再審被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僅二棟,而未包含該1971-3A房屋,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竟判令再審原告將該1971-3A房屋一併返還,卻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原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夫 王義祥 所有,因
王義祥與再審原告感情甚篤,乃將該土地無償提供再審原告建屋使用,原告亦於75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生意,業經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 郭文騫 於前第一審結證稱:「(問:是否受僱被告蓋房子?)是。蓋鐵皮屋,○○○鄉○○路糖廠旁,約二十年了。先蓋一棟,過了一段時間在旁邊又蓋了一間,第一間比較大,第二間比較小,有沒有蓋第三間不記得了,應該是有蓋第三間,第三簡是作廚房使用。」等語無訛,雖其所證與再審原告所述略有不同,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係該證人所興建之事實。迨至王義祥不幸去逝,系爭房屋之基地由再審被告繼承後,再審被告始要求再審原告與之訂立租約,收取租金,此由兩造所訂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第一份租賃契約中,表明本件所使用之範圍:○○○鄉○○路○○○號左側(大安段1970、1971地號)」等情,而未表明「地上建物」等語,即是證明兩造所訂契約係土地租賃契約。況再審原告於95年4月下旬整理家當時,發現再審被告於93年8月1日及93年9月2日親筆所簽具之租金收據,亦載明所收到93年8、9月份租金確○○○鄉○○路○○○號隔壁土地之租金,有該二紙收據附呈可證。是故兩造所訂契約雖名謂房屋租賃契約,實係出租土地,否則,再審被告親筆簽立之收據,豈會載明所收取者係地租,而非房租?又該二紙收據早在再審前程序即已存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4月下旬發現時,始知悉該項證物,故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4月下旬起算,迄今並未逾30日,併此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規定,因標的價值未逾新台幣10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因不得上訴,依同法第398條規定於宣示時,業已確定,該判決並於95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前第二審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簡上字45號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土地租金收據二紙,係於95年4月下旬整理家當時所發現,故其係於95年4月下旬使知悉該項證物,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然上開土地租金收據二紙如確係再審原告整理家當時發現,顯然自始為再審原告事實上所管領占有,自難認再審原告於長達1年餘之訴訟期間未能發現上開收據,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收據二紙確係知悉在後之情事(即於95年4月下旬始發現),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4月下旬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難採信。
㈢復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舉房屋稅繳款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有利事實,則再審原告縱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事實,亦不能即憑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屬再審被告所有,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已自認前第二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971-3A房屋為再審原告所興建,該房屋坐落基地又非再審被告所有,且再審被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未包含該1971-3A房屋,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竟判令再審原告將該1971-3A房屋一併返還,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故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就再審原告主張前第二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部分,此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即上訴時所主張(見前第二審卷第33頁背面、第53頁),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為再審事由;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前第二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部分,查前第一審業已就上開1971-3A部分房屋判決命再審原告遷讓返還再審被告,此有前第一審判決(94年度 林簡 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日由為其訴訟代理人之 王政琬 律師收受前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存在,乃其於同年8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為主張,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為主張前開事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非合法,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4月下旬整理家當時所發現土地租金收據二紙,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上開土地租金收據二紙上收款人即再審被告之簽名,與兩造於前審均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及委任狀(見前第一審卷第9、11背面、15背面、17、76頁)上再審被告之簽名相互比對後,其運筆之筆勢、勾勒、方向均有所不符,故是否為再審被告所親簽,已非無疑,況上開土地租金收據二紙如確係再審原告整理家當時發現,顯然自始為再審原告事實上所管領占有,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審長達1年餘之訴訟期間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前審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迄至95年4月間始知上開收據二紙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士亮法官陳雅敏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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