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應屬搶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之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穿戴雨衣、安全帽、口罩、手套,雙肩背負黑色、紅色手提袋各一個,頸上懸掛裝有汽油之「康貝特」(原判決誤載為「保力達」)及「蠻牛」飲料玻璃瓶,雙手提裝有汽油之油漆桶二桶進入銀行內,向在場之人喝令:「搶劫」,隨即將二罐汽油往櫃檯潑灑,翻身進入櫃檯內,搜括抽屜內之現金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新台幣),純係抑壓銀行內之人員之抗拒,致內部人員足以喪失意思自由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而搜括銀行現款之強盜行為,並非單純係乘銀行行員不及抗拒所為奪取銀行現款之搶奪行為,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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