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並不包括治療中之犯罪經查獲在內。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五十頁),惟本件其係於治療中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巷○號施用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經警在上址查獲,自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而其於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第一審判決認其有悔意,既作為量刑審酌理由之一,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再以之為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刑度,顯非具體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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