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蕭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陸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7,238元(包含工資費用13,613元
及零件費用3,62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中工資費用13,613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付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
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西元2012年)12月(見本
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7日,總
計使用5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363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
3,976元(即13,613元+363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25×0.369=1,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5-1,338=2,287
第2年折舊值2,287×0.369=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87-844=1,443
第3年折舊值1,443×0.369=5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43-532=911
第4年折舊值911×0.369=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11-336=575
第5年折舊值575×0.369=2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575-212=363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