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尤挹華
葉武侯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一樓客廳,因不滿其妻 蔡燕芬 連續多日未上班而在家酗酒,且不聽其勸告回房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燕芬頭部、手部及腿部等處,致使蔡燕芬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再拉蔡燕芬至二樓臥房睡覺後始外出上班,至當晚二十二時再至臥房探視蔡燕芬,蔡燕芬仍無動靜,丁○○以為蔡燕芬睡熟,乃至隔壁房間與其子同睡,迨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丁○○至臥房欲叫醒蔡燕芬,始發現蔡燕芬業已氣絕身亡。
二、案經蔡燕芬之父庚○○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死者蔡燕芬酗酒而加以毆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告僅毆打蔡燕芬之背部、腳部後,就拉蔡燕芬上樓睡覺,並未毆打蔡燕芬頭部,蔡燕芬於死亡之前約一、二星期,曾因酗酒跌倒碰到後腦、額頭,其顱內出血應係當時所跌撞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蔡燕芬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發現被害人之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因跌倒所致之外傷機會較小,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一天內,且其血塊量達二五0西西;死者(指蔡燕芬)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其成因為外力介入,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六四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又本件臨床上可視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法醫八九理字第五六七號函在卷足佐,因此被告辯稱係案發前約一、二星期被害人自行撞到頭部導致顱內出血,尚非可採。再參以死者蔡燕芬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遭被告毆打並拉至二樓臥房後,至翌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被告發現死者死亡為止,死者均在臥房內沒有下樓等情,此據死者之子戊○○供明在卷,均足證死者確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後造成顱內出血死亡。
(二)查告訴人庚○○在偵訊時指稱:「(被害人)有打電話回去說,夫妻口角就用拳頭打,腳踢,甚至抓他的頭去撞牆壁::」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姊在偵訊時亦供稱:「最近一年,死者有生不如死之感,常被他先生毆打,我星期四本要請教晚晴協會,並打電話約死者要救他,結果因小孩子考試沒有打::說(被告)剝光衣服綁在椅子上用皮帶抽他,不然就抓他的頭髮撞牆、撞地::死者有講了好幾次(指被先生打死要火葬),且說要放在寺廟裏。」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甲○○、己○○則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害人請假,我們與主任去探望她,她見到我們就在哭,問她原因,她說被先生打。」等語,參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常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三)又細繹上開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之顱頂及顱枕部多處血腫,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敘明被害人左枕部於左外耳道高十四公分、後八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六公分其下帽狀腱膜出血八X七公分,左顳部帽狀腱膜出血六X五公分,左額部帽狀腱膜出血三X二公分,其下左腦半球硬膜下果凍狀出血二五0西西,右腦側顳部暗紅色出血六X七公分、蜘蛛膜血管出血等情,而鑑定人 劉景勳 在偵訊時亦供稱:「左腦半球有新的硬膜下出血,右腦有陳舊的硬膜下出血,頭皮左後枕有皮下血腫六公分::」等語。顯見被害人頭部之血腫多處,且出血狀況分布在皮下、顳部、左右硬腦膜下及蜘蛛膜等處,分布範圍廣泛,衡非單純跌倒撞傷所致,鑑定人認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即屬合理。而證人乙○○○○、丙○○、賴瓊淑雖在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被害人於死亡前約一、二星期左後腦部有血腫,然該血腫係在皮下且僅一處,而被害人死亡時卻有多處血腫,顯見期間被害人另受有其他頭部之外傷,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該皮下血腫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害人確係遭毆打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茲審酌被告動輒施暴傷害其妻並導致死亡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節、否認犯行、被害人罹患肝臟及血小板過低等疾病為加重因子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