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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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17,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借據為證,嗣因無法還款,所以陸續更換借據,最後一紙借據為94年12月20日所彙算簽立,當時借款合計尚有180萬元未償。扣除被告於95年1月28日至6月28日所兌現之6紙支票(計54,000元)、95年9月4日、12月28日、96年3月3日所匯款之2萬7千元及起訴後所還的52,000元,尚有1,667,
000元未償。至於利率的計算是依兩造間原本的約定,有92年6月16日的借據為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94年12月20日之切結書(借據)、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歷次舊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有簽立借據之事實,但實際上,並非單純的借款關係。而係被告有從事期貨投資,並把這個訊息告知原告,問原告是否要參與投資,原告意願參與,但因原告並未單獨開戶,而以被告之交易帳戶從事交易,款項始匯交被告,又因原告有錢交付被告,所以被告才會書立借據,因被告對借據之意義並不清楚,所以未註明係投資款,而依原告投資後每年可獲得之分紅比例記載為利息,因此每年之利率均不同。截至94年12月24日原告當時確有180萬元的款項在被告處,但嗣後投資失利,所以目前均已虧損一空。投資的約定係口頭,並沒有書面的投資契約。切結書所記載的清償款項,乃是清償本金,不是償還利息,被告合計清償了133,000元,應僅餘本金1,667,000元未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匯款單、期貨買賣報告單等影本為證。
丙、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約定內容為何?
二、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未償之借款金額為若干?另利息計算標準為何?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經查,被告自8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借據為證,嗣因無法還款,所以陸續更換借據,最後一紙借據為94年12月20日彙算後所簽立,當時借款合計有180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12月20日之切結書(借據)、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歷次舊借據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所辯原告乃係投資期貨交易一節,並未提出原告參與投資之證據資供為證;另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及歷次更換之舊借據,均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字句,而被告為民國40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豈有不明「借據」及「利息」詞意之理?是被告所辯並非借款實係投資款一語,核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80萬元借款本金,自94年12月21日起,因無力支付利息,兩造乃約定自95年元月起至95年6月止,按月清償本金9,000元,另自95年7月份起,每月至少清償本金18,000元,直到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可資為證。核其內容,兩造業已就上開180萬元借款達成由被告分期清償之協議,依該約定,被告固負有依期清償之義務;惟該切結書(借據)中並未有「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均即到期」之約定,是原告僅得依期請求被告給付,尚無從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四、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舊借據影本內容觀之,原均有被告應給付利息及其約定利率為若干之記載。惟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則載明被告無力支付利息,並僅就本金部分為被告分期清償之協議,而未再就利息及其利率為記載約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客觀上應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不需再繼續給付原約定之借款利息,而只要按期清償本金即可,否則應會就借款利息及利率部分續為約定。是原告主張上開180萬元借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利息一節,尚非有據。
五、又查,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借據)後,曾陸續清償原告本金133,000元,內含95年1月至6月所兌現之6紙支票(計為54,000元)、另於95年9月4日、12月28日、96年3月3日合計匯款2萬7千元,及起訴後所另匯還原告之52,000元(書狀誤載為50,000元)一節,均為原告所承認。是被告尚欠之借款本金應為1,667,000元(計算式:95年1月份起至97年3月份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299,000元,另加97年4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76個月所應按月給付18,000元計為1,368,000元)。
六、基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雖屬有據,惟因兩造業已達成免續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分期清償之約定,是原告僅得就已屆清償期(即95年1月份起至97年3月份止)而被告遲延尚未給付之299,000元,為一次給付之主張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至於94年4月份起被告所應按月給付原告之18,000元,則屬將來分期給付之性質,尚無從逕為一次給付之主張,僅得判命被告依期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299,000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非有理,則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