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廖峨欽
被 告 余弘毅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 伊堂叔 ,兩造均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巷00號祖宅內但不同戶,惟兩家平時相
處不睦。民國(下同)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住
處前門粉刷油漆時,被告前來指稱原告於昨日蓄意敲打鐵板
發出噪音,原告未加理會即返家。隨後原告母親出來與被告
理論,期間原告即報警,待原告母親返家後原告才出門繼續
粉刷鐵門。不料被告又繼續上前爭論且越靠越近,原告見被
告講話大聲口氣不好,不知被告會有何舉動,即往隔鄰閃避
。詎被告竟追趕過來口出惡言,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見
被告情緒激動擔心會對原告不利,急忙閃躲返家,但遭被告
阻擋去路,只好轉身往後跑。因手上拿著油漆罐身體不平衡
又要注意被告有無追來,以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原告
雖趕快起身,被告仍持續追趕過來,原告即警告被告不要繼
續靠近,否則會拿油漆潑被告。嗣兩人又在路中追逐數次,
詎被告與原告口角齟齬後竟回家持菜刀欲追殺,原告此時才
向被告潑灑油漆,此為事發經過,有現場對話錄音內容可稽
。被告確係持刀追殺原告,有所錄得當時在場證人 黃足 女士
所喊:你(被告)拿刀殺人、拿刀一直追、一直追等語、及
扣案之刀子上有油漆痕跡之事證可稽,絕非如被告報案所稱
係原告因不滿被告指摘蓄意發出噪音即向被告潑灑油漆云云
。被告為規避其持刀追殺原告犯行而謊報原告潑灑油漆、故
意毀損其衣物事實,已涉及誣告。原告因被告追逐致跌倒受
傷就醫,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另被告持刀追殺原告,造成原告生
命威脅,晚上惡夢連連,腦中浮現被告持刀追殺畫面而驚醒
,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又被告為隱藏持刀殺人犯行而誣告原告故意毀損,原告再
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應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以資慰藉。上述金額合計1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答辯: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鈞院
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反觀原告涉犯毀
損部分,業經鈞院判決拘役20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而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日期不同,原告事發當天是否有受
傷,值得商榷;次查被告並無追趕原告之行為,原告受傷係
自己不慎跌倒所致。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追趕在後,依錄音
光碟內容所示原告在奔跑時有以言語譏嘲被告,且隻字未提
要被告別靠過來,甚至反而要被告快跑,取笑被告跑不快跑
不動等語,可知縱使被告曾嘗試欲追逐,原告亦不以為意。
何況依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奔跑、言詞譏諷行為
僅以言詞表示不滿,且原告之聲音有時大聲、有時小聲,而
被告之聲音則無大、小變化,可推知原告距離錄音源時遠時
近,被告未跑離錄音源,則被告並無追逐原告。又原告奔跑
時應未有跌倒,否則原告焉有邊跑邊譏諷被告跑不快、跑不
動之理?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追趕行為間,顯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以上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應不構成侵
權行為。此外,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日為106年5月15
日,距離事發之103年11月8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時效之抗
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資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8日時,已明
確知悉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及其侵權態樣。然原告卻遲至10
6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
據。原告於此雖辯稱其在提起傷害告訴時,已併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無「權利上睡覺」不追究被告之
侵害行為之理等云,固非無據;惟按起訴固有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但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時,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之民法第131條規定自明。
查
本件原告雖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但因原告所
訴究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刑事庭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此有本院104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即應
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確定,此復有本院10
5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判決足稽。原告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為移送民事庭審理,復未對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
明上訴,則依前民法第131條規定意旨,本件時效視為不
中斷,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在106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賠
償,被告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效力即受阻斷,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兩造就本件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及答辯
,對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為論述及判斷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暨
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