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李慧文
被   告  洪秀端
       陳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
17日起至89年11月3日止,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約定利息按年息10.5%計算,逾期
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算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2人借得款項後,自90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
積欠借款本金32,72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票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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