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
被   告   吳怡諒 會計師即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破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為威昶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昶公司),嗣訴訟繫屬後,威昶公司於民國
106年2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5年度
破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故應由破產管理人即吳怡諒會計師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
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
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
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之破產管理人吳怡諒會計師經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後,
吳怡諒會計師已於106年4月18日提出答辯狀為被告威昶公
司破產財團之利益進行答辯,視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威昶公司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7日
止,向原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單號碼:1Z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威昶公司雖開立支票(發票時間
:10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38375元、支票號碼:LK0000
000,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104年6月7日之第
四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8,375元,然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又威昶公司向原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若欲更改為停航
港區內保險,應向原告提出批改申請書,重新核保,惟原告
於保險期間內未曾未接獲威昶公司更改系爭契約之申請,故
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威信16號返抵高雄港翌日,將船舶保險之
性質更改為港內險云云,實不足採。爰依保險法第21條前段
、第22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財團範圍內給付原告138,3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費之用途為威信16號於印度
洋區(WW區)作業航行與作業用,涵蓋範圍包括在印度洋區
之航行險、沉沒險、故障拖救險、火險及海盜險,保費計算
屬高風險高保費之計算方式,然威昶公司投保之船舶即威信
16號自104年6月從新加坡港返回高雄港迄今,即未再出航
。且當時於新加坡港返回高雄港時,已委由訴外人即全宇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理人 王國勇 依規定向原告申
請將系爭契約變更為港內險,故原告應於威信16號返抵高雄
港翌日,依照實際狀況將系爭保險契約更改為港內險。又未
支付保險費之情況下即便出險,保險公司亦不會理賠,故未
繳保險費即無理賠風險,本案因威昶公司未繳保險費,原告
自始至終無理賠威昶公司之可能,自無風險,故原告收取13
8,375元之高額保險費不合理,應僅得以港內險之標準,收
取30,000元之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
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威昶公司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向原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Z0000000000號),威昶
公司雖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保險費138,3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
存證信函、系爭保險契約、催繳保費傳真、101年及102年
漁船船舶保險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9頁
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
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保
險契約締結後,要保人自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固不
否認威昶公司有積欠原告138,375元之保險費,然辯稱:威
昶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契約更改為港內險,且威昶公司未付
保費,即便出險,原告亦不會理賠,況威昶公司自104年6
月返回高雄港後即未再出航,原告僅得以港內險之標準收取
30,000元之保險費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威昶公司與
原告協議變更保險契約之證據方法,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不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對威昶公司是否
確實向原告更改系爭保險契約既不能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認
被告抗辯威昶公司與原告業已合意更改保險契約內容為港內
險乙節屬實。且威昶公司於保險期間內要否再次出遠航,實
乃自己之決定,與原告無涉,要無依此解免威昶公司給付保
險費義務之道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及
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威昶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範圍內給付13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威昶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斯時威昶公司尚
未經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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