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櫻桃
被 告 賴明 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6,3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審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因被告就刑事判決確定被
告有罪部分(即竊取原告現金1,500元)以外之財物損害(
即上揭96300元扣除1,500元部分),經本院確認其有無為
訴之追加之請求後,表示因不願繳納裁判費乃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且亦不請求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日9時28分許,行經原告位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見四下無人之際,
以隨身攜帶之一般打火機將紗門燒破洞後伸手入內開鎖,復
於同日9時39分許進入該屋內甲住所,竊取原告所有且放置
在1樓之現金1,500元後逃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0、56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現金致其受有1,500元損
失等情,有原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且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竊取原告現金1,500元之侵權行為亦承
認無誤,而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500元
之財產上損失,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