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羅佩秦
相 對 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相 對 人  張鳳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相 對 人  周俊仁   住高雄市○○區○○路○○○號
       黃柏穎   住同上
       吳文正   住○○區○○路○○○號
       劉景寬   住同上市○○區○○○路○○○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雄醫簡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雄醫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9時5分高雄
簡易庭第二法庭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時,承審法
官竟對聲請人羅佩秦陳以:「所以你比醫師更厲害嗎?對不
對?」(下稱系爭言語)等足以貶損羅佩秦及對其亡母不敬
之語,而有言語失當之情,顯見其已先入為主,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系爭期日未依
法如實記載庭詢內容,僅擇取承審法官認同部分為記載,承
審法官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足認承
審法官無法公平審判系爭事件。再者,聲請人前已對承審法
官提起106年度雄補字第589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偏頗
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判例意旨參照)。或認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
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
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7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本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
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就系爭事件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對羅佩秦質以系爭言語,而有輕蔑之意,然查,
承審法官在陳述系爭言語前,係請羅佩秦就相對人張鳳如等
人105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時,因羅佩秦表
示:「被告不要再把非相關的人把他扯進來,他又把那個下
面那位醫生扯進來,認為說,死亡的時間是在另外那個醫生
。我要講一件事情,在前半段就可能叫做死亡啊!最後一定
會死亡嗎。你把人…把人家拖到這個…我在給我母親拍照的
時候,我就知道我母親完啦」等語,承審法官則詢以:「所
以你比醫師更厲害嗎?對不對?」等語(即系爭言語),羅
佩秦再答稱:「我沒說,我只講,我那天就是在跟醫生講,
我就說,醫生你就讓我拍照了吧,因為我大概知道,我母親
大概,因為我把前半段的時候的事情就有跟醫生講過,我說
,你的動作好像太慢了。你的急救時效啊、時間啊,因為我
後來看了整個檢查的醫療,整個來講,他就講一個最主要的
,我想這邊有法庭錄音,你們可以慢慢記載。他就有講一個
最主要的問題就是說,他已經說像這種案例已經有發生過一
次,這是醫生跟我講的喔,張鳳如。欸,你怎麼可以跟我講
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沒有採取這個這麼快…」等語,有系爭期
日法庭錄音勘驗報告附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8號聲請迴避
事件(下稱前次聲請迴避卷)案卷可考(見該卷第31頁背面
及第32頁正面)。則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足認承審法
官係因羅佩秦陳述:「我在給我母親拍照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母親完啦」等語,始向羅佩秦確認是否同具醫療專業,否
則如何得以判斷其母當時之病況,應認其目的旨在確認羅佩
秦陳述內容及真意,並待其回應後,視情況令其更正或補充
說明,尚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迴避之論據,
尚無足取。
四、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
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㈡證
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㈢依本法
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
及勘驗所得之結果。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㈥裁判之宣
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
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於言
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法第
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
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
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
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要
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定應專以筆錄證之者,
僅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諸如同法第212條各
款所定之事項為限,若係辯論進行之要領事項,而非關辯論
之程式事項,即非應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關係
人亦僅得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生偽造
或變造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可參)。
是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
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並俟
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
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
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可參)。查,聲請人另主張羅佩秦於系爭期日稱:「我剛剛
講說他的時間是因為拖延了,你這個裡面好像記載得很少」
;承審法官稱:「你這有寫啦,你狀紙都有寫了啦...你
放心,你狀紙有寫的我都會看。你筆錄寫再多,寫一百遍都
一樣,結果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筆錄寫多就會勝訴,不會
這樣子的,你放心好了…」;羅佩秦:「...我想齁,這
邊要紀錄在筆錄上面就該紀錄在筆錄,筆錄究竟跟訴狀的這
個公信力,我相信你應該很清楚的,是筆錄比較重要。」;
承審法官:「不一定喔,沒有喔,我都已經有寫啦,如狀紙
所載。」;羅佩秦:「你的說法跟以前的法官說法有點不同
喔。...我現在直接講...我自己本身也是法律系的.
..185..我覺得我剛才講得比較重要的事情你怎麼都沒寫呢
?我就不知道你的自由心證,到時候要怎麼打呢?」、「.
..主要的爭點是什麼嘛?主要的爭點是什麼嘛?我媽媽是
因為延誤治療的時間有問題,你沒有寫出來喔。」、「我現
在要求要寫上去啊。」;承審法官:「好、好...」、「
法庭是我在指揮的這樣子」;羅佩秦:「請求法官迴避」等
語,固有上開勘驗報告可參(見前次聲請迴避卷第33頁正面
至第35頁正面),惟揆諸系爭期日筆錄內容,雖未就羅佩秦
表示之意見逐字記載,然承審法官已就言詞辯論經過之情形
記載其要領,且就羅佩秦一再表示之「張鳳如有延誤治療時
間」等語亦記載明確(見系爭事件卷第18頁),並無聲請人
所指筆錄記載不實之情,而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
,亦無所謂不當闡明之問題,
五、末查,聲請人另以其已對承審法官提起106年度雄補字第58
9號民事訴訟為由,認符合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
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明定。惟上開條
文所指應自行迴避之訴訟事件,係指承審法官為其承辦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始有適用,而本件承審法官並非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自無上開應自行迴避之問題,聲請人援此為由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疑有為不
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徒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謝宗翰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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