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3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39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林世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移送前來本院: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4時3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模擬槍)
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下稱模擬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由,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被移送人攜帶模擬槍部分
,業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4項、第10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13日以高市府
警保字第106348423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沒
入扣案之模擬槍,此有高雄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以持有同一不具殺傷力
之槍械行為,既已遭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
法律原則,本院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部分,自不得重複予以處罰,而前揭模擬槍既
經移送機關併予沒入,本院亦無重複沒入之必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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