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何權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被 告 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被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甲○○所
有之壹仟伍佰股股份中之參佰柒拾伍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被告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甲○
○所有之壹佰柒拾伍股股份中之肆拾參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甲○○乃為被告吉盛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興元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1,500股、17
5股,甲○○於民國90年1月24日死亡後,所遺上開股份等
遺產應由伊與訴外人甲○○、乙○○、丙○○繼承,又經伊
訴請分割甲○○之遺產,前述股份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由伊取得
吉盛公司375股、順興元公司43股確定在案,是伊自得請求
被告吉盛公司、順興元公司分別將其等股東名簿內股東甲○
○1,500股中之375股、175股中之43股變更登記為伊所有
,然經伊請求被告與伊聯繫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吉盛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甲○○所有之1,50
0股股份中之37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
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㈡被告順興元公司應將其
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甲○○所有之175股股份中之43股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
東名簿。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
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
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
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
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
原則(公司法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
(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公司已發
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
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
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
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
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少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吉盛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順興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股東名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高少院106年度家訴字
第71號、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既因繼承及前述遺產分割判決而取得被繼承人甲
○○所有股份中之被告吉盛公司375股、被告順興元公司43
股,依諸前述說明,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將該等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等之股東名
簿。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
盛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甲○○所有之1,500股股
份中之37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被告順興元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
內所載股東甲○○所有之175股股份中之43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該股東名簿,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