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 代理人  黃立志
被   告  張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西側便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該便道之距○○
路105巷南側路緣延長線之南方5.7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訴外人甲○○駕駛伊所承保、訴外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前
方,因而發生碰撞,且系爭小客車經撞擊後復往前撞擊同向
行駛於前方之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211,143元,其中零件16
9,492元,工資41,651元,丙○○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此部分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丙○○,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20至31頁、第76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8至9頁)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第92至95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自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8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211,143元,其中零件169,492元,工資41
,651元(含拖車費),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戊○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19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
至31頁、第76至84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
日104年8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24日,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
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492÷(5+1)≒28,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69,492-28,249)×1/5×(1+3/12)≒35,3
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69,492-35,311=134,181】,故加
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75,832元(
計算式:134181+41651=175832)。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丙○○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頁)、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見本院
卷第33頁)、車險保單查詢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見本院
卷第5頁、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又丙○○就系爭小客車
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5,832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丙○○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5,8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
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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