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往芎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道路引道下二重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六八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下快速道路匝道往二重埔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因之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