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四八0二、九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一六五三二、一八四八五、二0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立體聲發射器壹臺、發射器壹臺、分配器貳臺、訊號處理器壹臺、激勵器伍臺、接收機伍臺、功率放大器陸臺、電源供應器壹拾臺、立體聲接受機壹臺、控制器壹臺、發射機貳臺、接受天線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知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甲」之人購買取得未經交通部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七處所設播音室,設置「海洋之聲」、「福星之聲」及其他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以無線電方式,利用超高頻頻率,將所錄製之節目傳送至高雄縣○○鎮○○○路一00之一號旁二百五十公尺處、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台電德文高幹五七左分二七分十七處、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四至一三0號頂樓處、高雄縣○○鎮○○路○巷卅七之六號之發射機端,該發射機端於接收播音室之訊息後,再向外發送FM一0四‧六兆赫(MHZ)、FM九五‧五兆赫、FM九五‧七兆赫、FM一0六‧五兆赫、FM一0一兆赫、FM九二‧三兆赫射頻信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其中FM一0四‧六兆赫、FM九二‧三兆赫射頻信息並分別達干擾FM一0四‧九兆赫、FM九一‧九兆赫合法電波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七當場查獲,並扣得UHF立體聲發射器一台、發射器一台、分配器一台,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高雄縣○○鎮○○○路一00之一號旁二百五十公尺處之轉播站,扣得訊號處理器一台、激勵器二台、接收機二台、功率放大器二台、電源供應器五台,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台電德文高幹五七左分二七分十七處之空地,扣得轉播站接收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二台、激勵器二台、電源供應器一台、立體聲接受機一台,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四至一三0號頂樓,扣得接收機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組四台。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十三時許,又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台電德文高幹五七左分二七分十七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控制器一台、分配器二台、發射機二台。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卅分許,又在高雄縣○○鎮○○路○巷卅七之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接收機一台、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及接收天線二支。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非法設置、使用電台,並以無線電波發射信息,而其所發射之電波,分別有干擾及無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之事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國誠侯清秀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測試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測表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UHF立體聲發射器一台、發射器一台、分配器二台、訊號處理器一台、激勵器五台、接受機五台、功率放大器六台、電源供應器十台、立體聲接受機一台、控制器一台、發射機二台、接受天線二支可證,此外,復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甲筆錄、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或未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設置使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論斷。再檢察官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查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被警查獲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利益而非法設置、使用無電線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UHF立體聲發射器一台、發射器一台、分配器二台、訊號處理器一台、激勵器五台、接受機五台、功率放大器六台、電源供應器十一台、立體聲接受機一台、控制器一台、發射機二台、接受天線二支,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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