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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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拾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捌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 謝汪瑩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 鍾榮發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由 鐘隆 發以電話與 徐秀 英聯絡後,由 鐘隆發 與甲○○共同持安非他命至 徐秀英 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一路六樓住處、或由鐘隆發在徐秀英住處樓下等候,由甲○○獨自一人持安非他命上去徐秀英住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徐秀英營利,前後計有四次,約半個月一次,共得款二萬元。嗣徐秀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吸食器等物,經警勸導,而供出向鐘隆發、甲○○購買情節,徐秀英即與鐘隆發聯絡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鐘隆發、甲○○二人依約前來,鐘隆發在樓下等候,由甲○○上樓交易,即遭警查獲,鐘隆發則乘機逃逸,經警在甲○○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大包、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四一.八九四四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與鐘隆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秀英之犯行,辯稱:伊與徐秀英並不熟識,不可能獨自一人去他家販賣安非他命,鍾隆發拿安非他命給徐秀英時伊雖有在場,但不知是買賣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甲○○與鐘隆發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秀英,每次五千元(四次
共得款二萬元)由鐘隆發與甲○○共同持安非他命至徐秀英家,或由鐘隆發在徐秀英住處樓下等候,由甲○○獨自一人持安非他命上去徐秀英住處,最後一次係警方囑 徐秀應 打電話給被告,接電話者為鐘隆發,被告甲○○進來被警查獲,鐘隆發則趁機逃逸,徐秀英與被告並無仇怨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秀英於警訊、偵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被告鐘隆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三一頁、第四一頁、第六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七九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卷第五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對於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次數及與被告並無仇怨等情則證述明確,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證被告係與 鐘榮發 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
㈡依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據我所知徐秀英今日是要向 醉仔 (即鐘隆發)
購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醉仔不要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才叫我先上樓向徐秀英收錢,待我收到前下樓後,醉仔才要上樓交付安非他命給徐秀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偵查院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徐秀英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復稱:「這些安非他命都是醉仔所有交付我藏置的,我們要前往徐秀英住處在等候計程車時,醉仔將這些安非他命交付給我,交待我藏置在胸罩內,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警方臨檢查到,這些安非他命是醉仔用來販賣供他人施用的,通常都是他與買主講好數量後,我再自胸罩內取出,他取出欲販賣的數量後,再將剩下的交付我藏置,今日徐秀英要買五千元的份量,醉仔已先行取出(計程車到達徐家住所附近前一條巷口)之後,叫我先上樓收錢,待我收到錢下樓交給他後,他才要上樓交貨,避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醉仔確實交代我收六千元,另外一千元可能是之前徐秀英欠醉仔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偵查卷第十四、第十五頁),且被告甲○○之警訊係以合法方式作成,亦據證人即承辦之司法警察 林金城 證述在卷,其陳述此核與證人徐秀英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徐秀英之證詞真實可採,被告甲○○確有與鐘榮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鐘榮發之警訊筆錄係以合法方式製作,警方係先查獲徐秀英後據其供出向鐘榮
發購買安非他命,警方請徐秀英電話再向鐘榮發購安非他命,被告甲○○先上樓,鐘榮發在樓下見及警方後逃逸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司法警察林金城與徐秀英證述明確在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五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至於被告甲○○雖否認為鐘榮發向徐秀英收取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稱被查和之安非他命為鐘榮發所寄放等語(偵查卷第三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三七頁),然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何以警訊中說鐘聯絡後,再由胸罩內取出販賣?」,即回答:「是當天查獲時,平常不是」、另回答:「他說放在我這裡可逃避男警員搜身」,足見其於當日係與鐘榮發應徐秀英購買安非他命電話,前往送安非他命無訛。鐘榮發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被告甲○○不知伊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秀英一事云云,應屬迴護及為被告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㈣此外,並有從被告甲○○胸罩所查獲為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十小包(
經鑑定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驗餘共淨重四
一.八九四四克,偵查卷第七一頁),扣案可查。而此查獲之數量與包數,遠逾一人非法施用之份量,應係被告甲○○與鐘隆發共同供販賣之用無訛。被告所辯不知鐘隆發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取。
㈤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公告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嗣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於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亦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而共犯鐘隆發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數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士林與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更因販賣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於該案中以二萬元購得十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成十小包,再以每包五千元(與本案價格相同)出售獲利,此有該案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說明,是被告甲○○與鐘隆發於本案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應有獲利之情甚明。
二、核被告甲○○前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秀英與最後一次係徐秀應應警方要求打電話聯繫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未遂罪,其非法販賣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鐘隆發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非法吸用與販賣安非他命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件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品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因犯罪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並且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十小包(驗餘共淨重四一.八九四四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前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秀英,每次五千元,四次共二萬元,雖未扣案,因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八臺覆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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