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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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與其岳父母熟識之 顏王月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連續向顏王月之子乙○○佯稱:其係國家安全局之人員,只要繳交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即能介紹乙○○至交通部任職,及其任職之公司有較便宜之日本三菱廠牌一千六百CC自小客車出售,只需支
付八萬元即可先以其名義購得後再移轉予乙○○,及以較便宜之六萬七千元頭款代為覓得連工帶料承攬魚塭圍牆工程之工人等語,致使當時任職於私人公司之乙○○陷於錯誤,除於上址先交付甲○○六萬元之介紹費外;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由乙○○之妻 蔡麗嫥 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及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前,分別交付甲○○各八萬元及六萬七千元之車款及魚塭圍牆費用;付款後多日乙○○因見遲遲未有任職之通知,及甲○○亦未交付新車,且未見有工人前來搭建魚塭圍牆,乃心生疑慮而以電話數次向甲○○詢問,並將之錄音存證。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甲○○於電話中除向乙○○誆稱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即可交付新車及願退還魚塭圍牆費用外,又承同一之概括犯意,偽稱尚需尾款三萬元即能馬上接獲任職之通知,乙○○為求順利取得職位,遂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前再次交付甲○○三萬元。詎甲○○於詐取前開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元款項得逞後即逃匿無蹤,未有何任職之通知,且未依約交付新車,事後亦未歸還六萬七千元搭建魚塭圍牆之款項,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乙○○處共取得二十三萬七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六萬元、八萬元及三萬元均係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欠款,且確有找承包商 蕭岩城 要來搭建魚塭圍牆,是因告訴人母親不讓伊施工,電話錄音帶的內容雖是伊所言,但伊並沒有說伊是國家安全局人員,不是故意要詐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乙○○之妻蔡麗嫥到庭結證:「六萬七千元是圍漁塭的錢,我自銀行領出來給被告,八萬元是買新車的錢也是我付給他的,我交這二筆錢給被告當時都沒有懷疑,當時付他買車子的八萬元時,他說三天就要去看車子了,後來也是一直延都沒有去看,當時被告是說他是公司員工可以先以他名義買到後再轉賣給我只要八萬元。因被告與我婆婆認識,因之前要介紹我先生工作,他知道我們漁塭圍牆的事,他就說他工程有認識的人可以較便宜,他就叫我帶他去看漁塭,要我們先付六萬七千元給他買材料,工人均由他負責,尾款事後再付,他說錢拿了之後的第二個星期天就會將材料買來、工人叫來準備施工,當日我們都過去等,等不到人,連絡他,他說之前工程有延後所以無法來做我們的,就一直向我們延,延了一個多月,都沒有看到材料及工人,每次都延三、五天,在一個多月之後我就表示不做了,在我表示不做之前我婆婆並沒有表示不做了」等語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顏王月證述被告甲○○有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其子乙○○拿錢,且未借錢予被告及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不要作魚塭圍牆等語明確,復有蔡麗嫥歷次提領用以支付被告前開款項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均影本各一份,及告訴人與被告於電話中就上揭事項對話之錄音帶二捲、譯文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詐騙取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元之犯行甚明。
(二)至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係國家安全局人員,致告訴人因聽信被告所言而陸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及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而未履行承諾等情,業經告訴人錄音存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二捲錄音帶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陸續支付之款項及被告一再藉詞拖延等節為對話,且錄音帶內二人之聲音、語調及講話之方式均與當庭二人開庭時相同,並再與原審審理本件時之開庭錄音內容作比對,被告說話之方式、語調及其口頭禪「對不對」均與前開二捲錄音帶內被告之聲音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該錄音帶的內容確係伊所言,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二捲錄音帶內容確為被告所言無疑。再者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初則否認與告訴人認識,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後,始改口聲稱有至告訴人家中幫告訴人之母買藥等語觀之,苟非被告自始即心存詐騙之意,且慮其犯行被識破,衡情又豈會於檢察官初訊時一概以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置辯。況本院亦查無被告所稱之承包魚塭圍牆工程之承包商蕭岩城之戶籍資料,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可參,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四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且事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及迄今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未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范惠瑩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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