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黃宗宏黃葉冬梅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邀同原審被告黃宗宏、黃葉冬梅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與黃宗宏、黃葉冬梅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及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惟到期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先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與黃宗宏、黃葉冬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就黃宗宏、黃葉冬梅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宗宏、黃葉冬梅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欲放款予台鳳集團黃宗宏,為規避金融局的檢查,即虛偽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係直接與黃宗宏洽商借款、撥款事宜,未對名義上之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徵信,即將借款撥入黃宗宏所掌控之帳戶,未將該款項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事後又僅向黃宗宏催繳本息,顯見上訴人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黃宗宏,並由黃宗宏負責償還,是兩造間自始欠缺借貸之合意,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該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㈢被上訴人為台鳳集團員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辦理開戶,並在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嗣上訴人為配合台鳳集團緊急資金需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將一億元撥入黃宗宏所掌控之帳戶(戶名為 謝文鄉 ),再由上訴人偽造補做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四名員工每人申貸二千萬元之撥款及貸放手續,即分別將被上訴人之撥款、取款時間記載為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四秒及七時四十分四十六秒,用以軋平當日撥貸黃宗宏之款項,以應付財政部之檢查。㈣上訴人未將系爭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是上訴人既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兩造間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㈤縱認兩造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係向黃宗宏催繳本息,並私下要求黃宗宏提供擔保品,足見在撥款之初,即約定由黃宗宏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責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黃宗宏、黃葉冬梅共同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應負清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貸款時所填寫之授信約定書、本票等資料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並且自承:上訴人願意借款予台鳳公司,台鳳公司總裁助理謝文鄉要伊去辦理借款手續,伊知道簽署這些文件是什麼意思,但伊怕不簽會失去工作,一方面也想台鳳公司會負責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因公司高層謝文鄉....告訴我,公司財政有困難,公司和中興銀行已經協調要借錢給台鳳集團,需要我們幫忙具名辦一些手續,這些手續就是要幫忙辦開戶、簽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則被上訴人顯係知悉簽署前開文件之意義及效果,且已就借款金額二千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之動機縱認係為確保其工作,然此僅係其內心之想法,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無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另上訴人縱未對其徵信(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係上訴人自甘冒險,就未確實徵信所致無法回收借款之損失,自負其責而已,尚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從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該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取。㈡次按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借款之交付而生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其
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系爭借款已依約定撥入前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領出等情,有轉帳收入傳票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三頁)依該轉帳收入傳票之記載,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撥入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號碼與被上訴人印鑑卡所載「帳號」欄記載號碼相同,復經證人即上訴人銀行職員江玲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堪信為真,準此,本件借款亦因此交付而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將一億元撥入戶
名為謝文鄉之帳戶,該帳戶為台鳳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將二千萬元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該筆款項之取款時間為下午七時四十分四十六秒,顯見有關對被上訴人撥款等文件係屬偽造,實際上並無交付借款之行為云云,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述撥款、提款之時間、款項之貸款資金流向表一份為證。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係應台鳳公司之需用前往辦理借款手續,相關文件所蓋用之印章為陪同其前往上訴人銀行之台鳳公司人員所帶去,其簽署完文件離開時,並未將該印章帶走等情,足認其同意系爭借款由台鳳公司使用,則款項係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台鳳公司所掌控之帳戶例如謝文鄉帳戶等,皆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未交付借款云云,並無足取。
㈣至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後,是否將所借得之金錢供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以及事
後由何人清償本息,均係借款人之權利,非謂使用該借款或清償本息之人必須為借款人。本件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票、授信約定書,則借貸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以兩造約定之書面所載為準,至於被上訴人與台鳳集團間之約定為何?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之地位,不生影響,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免除其債務之情事,則其抗辯毋庸負清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黃宗宏、黃葉冬梅連帶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命黃宗宏、黃葉冬梅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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