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駕其所有車輛後座玻璃上吊有娃娃之車牌號0000000號紅色喜美牌三門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 蒲自強 前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某火鍋店用餐,餐後因蒲自強需要修車工具修理車子,乙○○遂駕駛其所有前開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蒲自強,沿高雄市○○路左轉翠華路至逢甲路後,由東往西方向沿內側快車道行駛,欲返回乙○○在高雄市○○區○○○路一三四之十三號住處拿修車工具,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至三十分許,行近逢甲路與九如四路十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視角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率爾疾速橫越九如四路,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遵守燈號管制(當時行車方向係紅燈)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粉紅色機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由高雄往左營方向(即由乙○○之左側)行駛而至,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葉子板護條、輪胎、輪胎上方板金等處擦撞及欲橫越逢甲路甲○○所騎乘機車前方擋風護板,甲○○於機車遭擦撞後人被彈起,旋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延遲性右額葉顱內出血,意識呈深度昏迷,呼吸型式改變,雙眼無光反射,已陷於重傷害(過失重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無法自行就醫,以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無自救力狀態。乙○○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詎竟未停車並採取救護或其他維持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驅車逃逸而去。幸 經適 亦騎乘機車乘載同學 邱啟豪 之機車騎士 吳崇民 亦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抵達肇事交岔路口目睹肇事經過,並記下肇事小自客車之車號,將壓在甲○○身上之機車移開後,立即前往在九如路上,約二分鐘路程之內惟派出所報警,甲○○亦在附近居民協助之下,請來救護車送往國軍八O六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惟治療迄今,上肢仍呈痙攣性彎曲,雙下肢雖可抗地心引力,但無功能,語言障礙,因意識呆滯而溝通困難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事後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發生車禍,經診治後,目前意識正常,病情穩定,但存留失語症及行為退化等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經本院訊問時,以點頭、搖頭、及聳肩分別表示知道、不知道、忘記)。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係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且如係擦撞,應不會發生巨大聲響,被害人人、車亦無彈起之可能,且證人邱啟豪、吳崇民所為證言前後不一,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我於二十日二十一時,從我家開車前往找朋友去中華三路與民生路上之火鍋店吃飯,然後我便開車與朋友一起回家,並經由中華路左轉翠華路,至逢甲路(東向西行駛),於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與機車發生車禍,並不(知)與人發生車禍,便開車回家,於二十二時四十分到家、、、(警訊第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有經過九如四路、逢甲路口(偵查卷第六頁),是紅色喜美三門車,紅色喜美車號為0000000號是其所有(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坦承:係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到九如四路,車內有坐人,共有二人(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車後座擋風玻璃吊有娃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蒲自強於偵查中證稱:我車壞掉,要去他家拿工具::十點多到乙○○家(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語觀之,堪認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駕其所有後座擋風玻璃吊有娃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紅色喜美牌三門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蒲自強前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某火鍋店用餐,餐後因蒲自強需要修車工具,乙○○遂駕駛其所有前開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蒲自強,沿高雄市○○路左轉翠華路至逢甲路後,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乙○○在高雄市○○區○○○路一三四之十三號住處拿取修車工具,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四路十字交岔路口無訛。
(二)被害人甲○○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進至九如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遭被告乙○○所駕駛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擦撞,致人、車倒地之事實,亦分據當時適亦騎乘機車抵達肇事地點之目擊證人①邱啟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吳崇民載的,從左營欲往鹽埕方向行駛,於晚上十點二十五分左右到達肇事地點(即九如四路與逢甲路),我們剛好停在十字路口時,正好看到一輛紅色喜美汽車由逢甲路(東向西)直駛,經該十字路應減速且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甲○○所騎乘機車(九如四路欲往左營方向直行)車頭(應係擦撞),導致楊某人車倒地受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②證人吳崇民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二十日二十時,從我家騎車後載我同學邱啟豪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找我奶奶,於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因發現有一部車由逢甲路東向西急駛,我停下來,便傳出一聲巨響,發現一個人躺在地上,機車壓在他身上,我趕緊到派出所報案,該車並沒有停下來,從我機車前急駛而過,我並記下車牌,車禍當時我非常確定是一部喜美紅色車號0000000號,派出所查扣該輛自小客車確實是該車」(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和我同學同騎一部車在逢甲路口,他在右邊路口、我在左邊路口,他很快開過,該紅色喜美車從後面撞到一部機車,機車壓在騎士身上,我和同學跑過去看,並跑去內惟派出所報案。該紅色車未停,加速開走,車號是0000000,畫面很恐佈,那機車騎士被撞到空中轉掉下來,那車後面好像有吊娃娃。::當時我是停下來,九如路是紅燈、逢甲路是綠燈,而該紅色喜美車經過我前面,所以我記得他車牌,車內有幾人我沒看到」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第五頁背面)。③證人 洪添財 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說當時他已知道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我問他為何撞到後逃逸,他說他有事要到屏東的龍泉要跟人家面會::」、「(雙方車子擦撞在何處?)是擦撞到車子左後方葉子板的護條及輪胎(左後輪上方及輪胎均有擦痕,被害人機車是在前方擋風板有黑色部分痕跡即是與被告的車子護條及輪胎擦撞所造成的,另擋泥板前方留有紅色車體烤漆即是被告的車體烤漆所留下的,護條下的地方也有擦撞」等語明確;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於警訊供稱不知道與機車擦撞,怎會於一、二十分鐘後之談話時供承有碰撞等語,惟被告前雖否認,惟嗣後承認犯行者,實務上並非不可能,且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被告亦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左右,我車由逢甲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由九如四路南向北行駛,輕機車右側前車頭撞及後,我當時並未停車下來處理逃逸::」此有經被告簽名之紀錄表在卷可憑,辯護人前揭質疑,亦不足採。④又被害人所騎乘者,係車牌號0000000號粉紅色機車,該機車車前、右側擋風塑膠板,及機車車輪部分右側塑膠擋泥板均有刮痕及裂痕,有照片三幀附在偵查卷可憑,而被告乙○○所有前揭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左後方葉
子板護條、及左後輪上方板金及輪胎均有擦痕,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留有紅色車體烤漆,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交通大隊三分 隊員警洪添財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比對之照片附卷可稽;自小客車照片三幀附在偵查卷可資佐證。⑤再者,肇事後,被害人甲○○之機車係倒在逢甲路東向西之快車道及九如四路南向北之快車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原審卷可憑,足證本件被害人甲○○係騎乘機車在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橫越逢甲路與九如四路時,在南向北之九如路外側快車道及逢甲路東向西之靠近雙黃線快車道附近,遭自小客車左側後方葉子板護條、輪胎、輪胎上方板金等處擦撞到機車前方擋泥板而人、車倒地無訛。⑥證人蒲自強雖證稱行經該路口時沒感覺有撞到人云云,核與被告向警員洪添財所述以及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乙○○所辯未撞到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應無可採。
(三)雖前揭證人邱啟豪、吳崇民二人就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擦撞之部位先後計有「左後方向燈」、紅色喜美車「從後面撞到一部機車」、是機車前輪被「汽車前方撞到」、汽車「左前方部位」撞到機車等不同;兩車有一次或二次之接觸;就當時之九如四路之交通號誌,亦有九如路是紅燈,逢甲路是綠燈,及因速度太快所以未注意到燈號等差異;就撞擊地點,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吳崇民證稱:係在靠近嘉豐汽車精品店之斑馬線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錄錄),於原審勘驗時則證稱係在逢甲路之中間雙黃線附近(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等不符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駕駛者,確為GT─一OO一號紅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座玻璃亦確吊有娃娃,且被告確於被害人甲○○在右揭時、地遭擦撞倒地時,經過肇事地點,此亦經被告乙○○供認在卷,核與前揭證人邱啟豪、吳崇民所證之基本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吳崇民兩眼裸視皆可達壹點零之視力,有高雄市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可憑,就前揭基本事實,衡情應無誤看之疑慮。且被告乙○○係事後經騎機車的二人(即證人邱啟豪、吳崇民)所提供之車牌號循線查獲,亦經前揭證人 高峰銘 證述明確,況車禍發生於瞬間之際,證人對瞬間所發生的事情,就細節部分,其觀察、記憶難免有所出入,再因時間之經過而證述不一,亦無悖於常情。 是渠 等就被害人甲○○係騎乘機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倒地等情如(二)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謂全然不可採。本院依前揭所述認定被告之汽車左輪附近之車身、護條及輪胎有與被害人機車前輪擋泥板發生擦撞,且僅有一次擦撞(以當時被告車速甚速,及其車身並無其他碰撞痕跡,以及機車如採緊急煞車,人、車亦均有可能彈起等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汽車與機車有兩次擦撞),證人邱啟豪、吳崇民證述情節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部分,尚不足採,辯護人以證人所述不一,而指證人全部證言均不足採,亦無足取。
(四)肇事地點視線、視角、視野均屬良好,且十字交岔路口均有水銀燈,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係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行駛而至,應為眼睛餘光所能及之。再者,衡情,夜間機車與小自客車在快速行進中擦撞倒地時,撞擊及倒地後磨擦路面所產生之撞擊及磨擦聲,應係巨大而剌耳,且當時二車擦撞聲音確係很大,肇事路口有路燈及廣告招牌燈,視線明亮等情,亦經前證人吳崇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0洋喜美牌,車體鋼板甚薄,隔音效果不佳,由車外用手輕微拍打,乘坐於車內之人可清楚聽到拍擊聲;經啟動引擎,踩油門並播放錄音帶時亦大致相同,此經原審會同被告勘驗在卷可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且被告亦向證人洪添財供稱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是被告乙○○辯稱沒有聽到撞擊聲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害人甲○○於車禍肇事經送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延遲性右額葉顱內出血,意識呈深度昏迷,呼吸型式改變,雙眼無光反射,治療迄今,上肢仍呈痙攣性彎曲,雙下肢雖可抗地心引力,但無功能,語言障礙,因意識呆滯而溝通困難,此有國軍八O六總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濟言服字第O二五七二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濟言服字第O二九八六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甲○○於其機車被擦撞倒地受傷後,已陷於無法自行就醫,以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無自救力狀態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且已陷於無自行就醫,以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依前揭規定,自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乃竟駕車離去,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為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顯係誤載,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有期徒刑九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范惠瑩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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