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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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貴禾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辛○○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貴禾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禾公司」)應與辛○○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追加中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輿公司」)及貴禾公司為被上訴人,惟因中輿公司與亙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古公司」)、中工公司、中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礎公司」)合併,並以中工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輿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工公司概括承受,爰將被上訴人中輿公司變更為中工公司。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預拌水泥車(下稱「肇
事車輛」)已出租予中輿公司,再由中輿公司出租予貴禾公司之事實,並非不爭執,而係因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於原審未提出上述事證說明,亦未製作繕本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答辯。
㈢對被上訴人辛○○部分:
原審計算損害賠償之折舊方法應採平均法為當。
㈣對被上訴人中工公司(即與中輿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及貴禾公司部分:
依中輿公司與貴禾公司所簽訂之「混擬土運輸合作契約」(下稱「系爭運輸契約」)第十條車輛調派之第二款約定:「乙方(貴禾公司)派予甲方(中輿公司)作業之車輛駕駛員,須僱用合格之駕駛員,接受甲方統籌調度工作,不可藉故推拖、拒絕。」又同條第八款約定:「乙方每日調派之車輛應列表報知甲方,乙方有將車輛動態告知甲方之義務」;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第十八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具同等效力」(附件一:關於水泥拌合車之一般規範等)。是中輿公司對貴禾公司所僱用之辛○○亦有選任與監督之權責,其與貴禾公司皆應負僱用人責任,並由中工公司承受其債務。
㈤對被上訴人中華公司部分:
⒈否認被上訴人中華公司與中輿公司間關於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之真正,且該租約並未提及肇事車輛是否為租賃標的物之一或由何公司所監管,內容過於簡略。又被上訴人中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中輿公司之訴狀亦由其收受及代理訴訟,可推論中華公司藉系爭租賃契約推卸責任給消滅之中輿公司。
⒉中華公司並無出租車輛之營業項目,是中華公司不可以肇事車輛已出租予中輿
公司來推卸其責,且中華公司未就車輛出租項目申請營業登記,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肇事車輛漆有「中華工程」字樣,中華公司本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人辛○○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辛○○自承,以往之車禍案件皆由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會同保險公司出面賠償。被上訴人中華公司與中輿公司亦有母子公司關係。
⒋通說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義應擴張解釋,凡事實上
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亦即凡客觀上或事實上受僱用人選任監督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受僱人,至於有無契約關係,有無報酬,有無期間,勞務種類如何,均非所問。實務上對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義,亦採廣義客觀解釋。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皆課以僱用人嚴格外觀責任,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至於僱用人內部關係如何,旁人無從得知,甚至變成僱用人推卸責任之法律漏洞,反成為有資力僱用人之保護傘,法律保護受害人之規定徒成具文!⒌因海商法處理對象為國際貿易中海上貨物運送,且規範目的偏重實務之慣行及行規,於商法中技術性最高,故實不宜舉海商法案例佐證陸上車禍事件。
⒍保險乃在保障社會上多數之弱勢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乃屬社會上經濟強勢者,
如任其技術性規避法律,法律之公平與正義何在?此乃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一○四號判決,課以客運公司客觀僱用人責任,以保障弱勢大眾的精神,經由負有中間責任之經濟上強者交付賠款後,上訴人因法律精神的伸張,才更有能力來分擔風險,況中華公司之車有保險,本應由其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來分擔風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勞保亦在該公司名下,之前貴禾公司同事開車肇
事,皆由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及中華公司負責理賠,而上訴人請求修車之費用亦過高。
㈡被上訴人並未喝酒,只是喝「維士比」提神。
㈢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商談結果,因對方酒後無照駕駛,所以不予理賠,後來竟說是另外一位女性駕駛,所以向我求償。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份。
丙、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中工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係將機械及交通運輸設備全部概括租予中輿公司(即被上訴人
中工公司),且系爭租賃契約蓋有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之騎縫章,應屬真正。中輿公司再與被上訴人貴禾公司訂定系爭運輸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之依約定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中輿公司,未與被上訴人貴禾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辛○○有任何選任監督或服勞務等之僱傭關係。
㈡依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要旨,即使駕駛租賃物之船員原為
出租人所選任,於船舶出租受承租人之僱用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即由承租人負擔,而認為與出租人無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重上字第二號關於侵權行為之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裁判要旨,船舶出租後,原船長雖係船舶所有人之傭用,但於船舶出租受租用人之指揮監督,依租用人之指示而服其勞務,船長則為出租人之僱用人,而與船舶所有人無涉。況本件被上訴人辛○○亦稱被上訴人辛○○係由貴禾公司所僱用,被上訴人中華公司僅為出租車輛予被上訴人中工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及其受僱人亦即被上訴人辛○○未有選任監督關係,亦非為形式上之僱用人。
㈢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號判決意旨雖以車身上漆有某通運公司或車行名稱之字樣即認為該通運公司負有僱用人責任之情形,但仍基於考量是否有「選任監督」之情形,而以車身上所漆字樣係通運公司或車行與駕駛人間之選任監督關係之從寬解釋之表彰,而課以外觀上之僱用人責任,所以上開判決係發生在營業大貨車或車行司機需受通運公司或車行監督管轄之情形,故不論其車主為通運公司或司機(即行為人)個人,即認定通運公司與靠行司機有僱傭關係,且事實上一般認知通運公司或車行即應對靠行司機負監督之責任,與本件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係單純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車輛與被上訴人中工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中工公司自行使用租賃車輛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貴禾公司,而被上訴人辛○○係受貴禾公司僱用而為其服勞務之情形不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之從寬解釋仍不能脫離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辛○○並非由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所僱用,中華公司自始至終均無選任及監督上之責任,僅係單純的將車輛出租。
㈣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0號判決意旨係恐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名無實而設;但本件侵權行為人因飲酒駕駛車輛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其與另一被上訴人貴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甚明,且於被上訴人貴禾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輿公司間之系爭運輸契約第九條第七款規範,自水泥拌合車交付於被上訴人貴禾公司使用時所有之行車責任由其負擔。而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訴訟時,明知被上訴人貴禾公司為行為人辛○○之僱用人,且在該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開庭筆錄中,被上訴人辛○○即明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貴禾公司所僱用,當時被上訴人中華公司訴訟代理人即表示,本件肇事車輛已租給被上訴人貴禾公司,並提供系爭運輸契約附卷;是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明知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中工公司及貴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自提起訴訟至原審判決已經一年四個月,卻因疏於注意時效已過而推稱「其係不知情」且「開了一次庭就判決」,更匪夷所思的推論「中華公司說車子租給中輿公司,中輿公司藏了一陣子被揪了出來」,以模糊本案焦點。
㈤另上訴人提出「試問此種簡略租賃契約,年度會計帳如何做?是資產或負債,是
收入或支出?」及「中華公司申請之營業項目中,並無出租車輛一項,所以中華公司並不可以肇事車輛出租給中輿公司(即中工公司),推卸責任。」,然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並非不得經營車輛出租業務,而是於民國八十三年自公營事業民營化時,原公營時代所營事業繁雜,故於民國八十五年成立中輿公司辦理有關混凝土設備、製造及運輸等業務,但於八十九年五月為利於管理將其中包括中輿公司等三家公司併入存續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及義務;而非上訴人所謂將所有責任推給一消滅公司,若為規避責任則應將中輿公司解散即可,何必再向主管機關辦理合併等事宜。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被上訴人中輿公司提供被上訴人貴禾公司水泥拌和車使用明細表影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
丁、被上訴人貴禾公司部分:
一、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之前辛○○告知該事件已經和解,且貴禾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倒閉,但尚未清算。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輿公司合併為中工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其法定代理人戊○○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九日提出之上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上訴人即原告戊○○」,因與原審之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致原審無法確定戊○○究以個人名義或代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通知其補正後,戊○○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具狀表明上開上訴狀當事人欄係誤繕,其真意為代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而非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並未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辛○○駕車肇事,致其承保之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辛○○為侵權行為人,中華公司為其僱用人,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辛○○、中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除對辛○○、中華公司提起上訴外,另以貴禾公司及中輿公司亦為辛○○之僱用人,亦應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而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追加貴禾公司及中輿公司為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嗣後發現中輿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董事會決議,與中工公司、亙古公司及中礎公司合併,並以中工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輿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工公司概括承受,此有中輿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將被上訴人中輿公司變更為中工公司,並請求中工公司、貴禾公司與辛○○及中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工公司、貴禾公司對於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意見,又因上訴人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貴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所有,其上並漆有中華公司名稱之肇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葉素清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玉珊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費用為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辛○○及其僱用人中華公司、中工公司及貴禾公司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辛○○則以:本件係因對方男性駕駛人酒後無照駕駛致肇禍,後來竟變成另一位女性駕駛,且其實際上並未喝酒,只是喝「維士比」提神,另之前貴禾公司同事開車肇事,皆由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及中華公司負責理賠,而上訴人請求修車之費用亦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中工公司則以:其等僅為肇事車輛之出租人,而非辛○○之僱用人,且對辛○○實際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另以:貴禾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倒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於飲酒後,仍駕駛肇事車輛,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在其前方由陳玉珊駕駛正擬迴轉至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及前保險桿受損,肇事後,經警對辛○○為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卡影本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北警汐刑字第一七三九0號函檢送之工作紀錄簿影本、警訊筆錄影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可資佐憑,復為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中工公司、貴禾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辛○○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非陳玉珊,而係與其同車之男子,且上訴人曾表示該男子係無照酒後駕車等語置辯。惟查,陳玉珊及車禍時與其同車之 楊智安 均於警訊時證稱系爭車輛係由陳玉珊駕駛,上訴人亦否認曾告知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酒後無照駕車,而辛○○對於上開辯詞,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及雨天,且夜間無照明,惟既為夜間,行車應開大燈,依車燈之亮度應仍可看清前方,而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資佐證,是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行上開規定而仍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俟發現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擬迴轉時,已避煞不及而自後撞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辛○○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令僱用人負責任之立法理由,係僱用人因自己需要而僱用受僱人,自應對其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以防損及他人,且受僱人常為無資力,被害人向其求償,常有名無實,故使較有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僱用人因受僱人之服勞務而得利益,既得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是在損害賠償責任中,以行為人對其一己之侵權行為負責為原則,然立法上為保護被害人使之利於求償,令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參照)。亦即判斷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不以形式上有無僱傭契約為斷,而係以有無選任監督之權限為準。本件系爭車輛確係因被上訴人辛○○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中工公司、貴禾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對於辛○○於肇事時確為其受僱人並不爭執,並有辛○○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中工公司均否認為辛○○之僱用人,且均辯稱對辛○○無選任監督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中工公司部分:
依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所提中輿公司與貴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運輸契約第十條車輛調派之第二款約定:「乙方(貴禾公司)派予甲方(中輿公司)作業之車輛駕駛員,須僱用合格之駕駛員,接受甲方統籌調度工作,不可藉故推拖、拒絕。」並於同條第八款約定:「乙方每日調派之車輛應列表報知甲方,乙方有將車輛動態告知甲方之義務。」又於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另於第十八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具同等效力」等情。依上揭約款,被上訴人貴禾公司所僱用之駕駛,需接受中輿公司之統籌調度,並遵從其安排、調度與裁決,是無形中中輿公司對被上訴人貴禾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亦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之權責,亦與僱傭無殊。因之中輿公司就貴禾公司所僱用之駕駛辛○○執行中輿公司指派之工作時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雖系爭運輸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自水泥拌合車交付予上訴人貴禾公司使用時,所有之行車責任由其負擔等語,惟該內部約定尚不足以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強制規定,附此敘明。而被上訴人中工公司既已概括繼受中輿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與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中華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所有,辛○○駕駛肇事車輛,自應為
中華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被上訴人中華公司固不否認肇事車輛為其所有,惟辯稱其已將包括肇事車輛在內之車輛出租予其子公司中輿公司等語。辛○○確為貴禾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辛○○不致於同時又為中華公司所僱用,況被上訴人中華公司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中輿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中工公司所自承,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辛○○為中華公司之受僱人,自不得僅以肇事車輛為中華公司所有,即遽予推論辛○○為中華公司之受僱人。
⒉被上訴人中華公司與中輿公司雖有母、子公司之關係,惟中輿公司仍具有獨立
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與中華公司截然分開,是中華公司將包括肇事車輛在內之車輛出租予中輿公司,再由中輿公司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上開車輛,並依系爭運輸契約將肇事車輛交付被上訴人貴禾公司使用,由貴禾公司所僱用之駕駛辛○○為中輿公司服勞務,同時受中輿公司之選任、監督,而被上訴人中華公司對於中輿公司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惟對於辛○○無論於形式或實質上均無選任及監督之可言,自不能僅以肇事車輛上漆有中華公司之名稱,即令中華公司對辛○○之侵權行為負選任監督之僱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華公司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保戶陳葉素清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辛○○撞損,受有相當於修理費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其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二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其餘為板金、噴漆之工資,而系爭車輛係八十六年七月出廠,距肇事時已八個月又十八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五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等規定,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270,973×
0.369÷12×(8+18/30)=7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二十八萬七千零六十三元(計算式:358,723-71,660=287,063)。被上訴人辛○○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確為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就估價單之修繕部分與卷附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比對,其修繕部分均堪認為必要之修繕,是被上訴人辛○○所辯,尚難憑採。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均為計算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準則,且三者間並無優先順序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換新之折舊額為由,指摘原審使用定率遞減法不當,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位其保戶陳葉素清對被上訴人貴禾公司及中工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被上訴人中工公司及貴禾公司為應與辛○○負連帶賠償義務時起算,而上訴人因誤認中華公司為辛○○之僱用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對辛○○及中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中華公司於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中辯稱:「原告(即上訴人)告錯對象,我們工程是轉包給貴禾公司,被告(即被上訴人)辛○○是貴禾公司僱用的,車子已一併租給貴禾公司」,並當場提出中輿公司與貴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運輸契約書為證,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具狀完整陳明其已將肇事車輛出租予中輿公司,再由中輿公司出租予貴禾公司等情,同時提出中華公司與中輿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是陳葉素清或上訴人對中工公司及貴禾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故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追加貴禾公司及中輿公司為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將被上訴人中輿公司變更為中工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中工公司辯稱上訴人追加其為被上訴人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誤會,併此敘明。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葉素清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基於前開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貴禾公司、中工公司應與辛○○連帶給付二十八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上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辛○○上訴而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請求,同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洪慕芳~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